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
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邱某
邱绪维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仲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1号。
负责人:刘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绪维,身份证号:。
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仲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鄂城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邱某、邱绪维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彪、被上诉人程某某、邱某、邱绪维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受害人邱连平受人邀约到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团结村13组的鱼塘钓鱼。
上午10点左右,受害人因手持鱼竿触碰到鱼塘上空的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
经查,鱼塘上方有两条高压线,一条为220KV高压线,铁塔架设,自北向南横穿鱼塘上空。
而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为鱼塘边水泥杆架设的10KV高压线,该条高压线的一端架设在事故鱼塘的东边,另一端埋在相邻鱼塘的鱼池中。
现场勘测该条高压线距离鱼塘水面垂直距离5.55米,但离塘梗地面距离不足5.5米。
另查,受害人邱连平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其与妻子程某某婚后育有一子邱某(又名邱功攀已经成年)。
邱连平的母亲早年因病去世,邱连平的父亲邱绪维于1942年1月出生,邱绪维已年满73周岁。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494057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对于高压线路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普通侵权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鄂城供电公司认为其尽到了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明显与法律不符。
至于鱼塘的经营者,其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向他人提供钓鱼场所,其对于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和鱼塘经营者与本次安全事故之间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
故对于原告未主张的对鱼塘经营者索赔的权利,原审不予审理。
本案中,致人死亡的高压线距离塘梗地面不足5.5米的高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鄂城供电公司认为高压线测量基准应以高压线至水面的垂直高度为准,很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高压线架设高度标准,是为了避免高压线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设。
行人一般都行走在塘梗上,高压线的距离只有以塘梗为参照,才能起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
作为高压线经营权人的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应当维护好供电设施的安全,同时具有监督普通公民在高压线下规范作业的义务。
不能仅凭高压线距离水面高度适格就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受害人受他人邀约到事发鱼塘钓鱼,其主观目的是娱乐,并非故意破坏电力设施。
由于事故现场有两条高压线交错而行,高压铁塔下安装的警示标识,距离事故现场有一定距离。
而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水泥柱高压线杆上及四周并没有安装醒目的警示标识。
客观上存在的复杂线路,可能导致普通公民误以为不触碰到铁塔上架设的高压线就不会产生致命的后果,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未安装明显区别的警示标识存在一定的瑕疵。
但受害人邱连平应当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危害而没有预计或轻信可以避免,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
基于此,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可以适当减轻承担责任,原审酌定原告损失由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承担70%。
原告的损失原审依法核定为,一、死亡赔偿金:497040(24852元×20年);二、丧葬费:21609(43217元/2);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8000元;四、被抚养费生活费:38922(16681元×7年/3人);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55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邱某、邱绪维430899.7元(615571元×70%)。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邱某、邱绪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11元,由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照片就认定本案事发地高压线距地面不足5.5米的事实明显错误。
本案在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供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据证实事发地的基本情况及事发高压线的高度情况,均属单方拍照取证,但提供的照片反应的事实完全不同。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发地高压线距地面高度5.55米。
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无警示标识、事发高压线距地面不足5.5米。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使用测量的标杆尺就得出精密仪器才能测量出的高度明显不符合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去现场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仅凭一张照片就主观认定本案事发地不属于交通困难地区的事实明显错误。
按照国家标准,对10KV高压线的架设规定是人口稀少地区线地距离5.5米,交通困难地区线地距离4.5米。
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本案事发地鱼塘位于泽林镇团结村的一个远离生活区的小山坳里,此地沟渠纵横稻田鱼塘混杂,别说车辆无法达到,就是专门从事种田养殖的农民也需费力到达,典型属于农业生产区域;3、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安装警示标识从而具有过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认定事实错误。
事发地段地处小山坳内,居住最近的居民也在数百米远处,明显属于非人员及车辆活动频繁地区,该处也没有变压器平台,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并无在该处安装警示标识的法定义务,但即便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为保护该区域安全还是安装了警示标识,已经超出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在该处安装警示标识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4、本案不是一般普通侵权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本案受害人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从事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触电身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优先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国家经贸委早在2000年1月5日,在《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甩竿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高压线下钓鱼属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受害人明显具有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及鱼塘经营者具有故意的违法行为,而原审法院仅判决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事发鱼塘经营者未划分责任,该判决明显漏列必要共同被告,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有高压线而不听鱼塘经营者及同行者的劝阻执意前往高压线下钓鱼,导致自身触电身亡显然不是过失大意,其违法的行为显而易见。
而事发鱼塘经营者在明知高压线下钓鱼非常危险且属违法的行为,仍向他人提供钓鱼服务,其违法行为也是显而易见,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与鱼塘经营者具有明显过错的事实情况下,原审判决明显漏列必要共同被告,未判决鱼塘经营者承担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显然与上述法律不符。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共同前往事发地点,并邀请鄂州市勘测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测。
勘测结果为,1、三根高压线与事发地面的高度分别为5.09米、5.113米、5.613米;2、高压线与鱼塘水面的高度为5.613米;3、高压线与地面最高处的高度为4.98米。
双方当事人对测量结果与测量的方式、方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测量方式及测量结果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测量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架设的三根高压线距离事发点高度分别为5.09米、5.113米、5.613米;高压线与鱼塘水面的高度为5.613米;高压线与地面最高处的高度为4.98米。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上诉称,该事发地点所在区域属于交通困难地区。
二审进行实地勘察后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地属于耕种养殖地范围,但机动车辆可以行驶至事故发生点附近,这与《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路线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交通困难地区有实质区别,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第492号《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路线设计规范》第12.0.6条及12.0.7条关于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稀少地区最低为5.5米的规定,通过对事发地点的实际测量,三根高压线中的二根与事发地垂直距离未达到最低标准5.5米。
受害人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行为造成损害,但事发地点的导线与地面距离未达到国家制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以法定免责事由作为抗辩应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有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从事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提出漏列必要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向鱼塘经营者提起诉讼,且该鱼塘经营者是否参与诉讼已经不影响法院查明具体案情,同时鱼塘经营者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871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鄂城供电公司负担3881元,程某某、邱某、邱绪维负担474元;二审诉讼费8711元由鄂城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测量方式及测量结果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测量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架设的三根高压线距离事发点高度分别为5.09米、5.113米、5.613米;高压线与鱼塘水面的高度为5.613米;高压线与地面最高处的高度为4.98米。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划分?
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上诉称,该事发地点所在区域属于交通困难地区。
二审进行实地勘察后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地属于耕种养殖地范围,但机动车辆可以行驶至事故发生点附近,这与《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路线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交通困难地区有实质区别,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第492号《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路线设计规范》第12.0.6条及12.0.7条关于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人口稀少地区最低为5.5米的规定,通过对事发地点的实际测量,三根高压线中的二根与事发地垂直距离未达到最低标准5.5米。
受害人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行为造成损害,但事发地点的导线与地面距离未达到国家制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以法定免责事由作为抗辩应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有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从事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鄂城供电公司提出漏列必要共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向鱼塘经营者提起诉讼,且该鱼塘经营者是否参与诉讼已经不影响法院查明具体案情,同时鱼塘经营者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871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鄂城供电公司负担3881元,程某某、邱某、邱绪维负担474元;二审诉讼费8711元由鄂城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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