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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1972年7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1963年4月1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987年6月3日,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孙某某、孙某以景富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程某某借款200万元,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共同向程某某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以孙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同日,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汇入200万元至孙某户上。孙某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25日、3月27日、6月17日、7月24日分别偿还16万元、8万元、8万元、15万元、50万元,共计97万元。程某某以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拒绝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向程某某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共同向程某某借款200万元,已经偿还97万元,至今下欠借款本金103万元未予以偿还,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程某某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辩称借款当日已向程某某返还16万元现金,故借款本金应为184万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程某某负担4365元,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共同负担1203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孙某某、孙某向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欠程某某的200万元借款2015年6月30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关于初始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1月5日的借条和同年5月30日的承诺书均表明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虽然孙某某、孙某称借款当日返还16万元,实际本金应为184万元,但是程某某予以否认,且孙某某、孙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初始借款本金200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孙某某、孙某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偿还利息。孙某某、孙某2015年5月30日承诺书中称“欠程某某200万元借款”,则2015年2月5日孙某某、孙某还款16万元应是还息,即为月息8分。
综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符合法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本案中,孙某某、孙某、景富公司偿还97万元后,还下欠本金1398801元。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孙某某、孙某、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
三、孙某某、孙某、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39880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某、孙某、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2464元,程某某负担3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孙某某、孙某、湖北景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程某某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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