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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公司员工。
  被告:侯祥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格格,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侯祥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祥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90,082.85元、住院伙食费179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19,84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36,486元、误工费2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中午12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王亮驾驶的沪GUXXXX出租车行驶至自忠路进东台路西南1米处,与被告侯祥涛驾驶的沪AZXXXX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驾驶员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左膝关节积液,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后因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原告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的内容描述错误,且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前后矛盾,不足以作为原告损伤程度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应当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侯祥涛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由法院查明事故真实性,若两车发生直接碰撞,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中午12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王亮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自忠路进东台路西南1米处,与被告侯祥涛驾驶的牌号为沪AZXXXX车辆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上海第六人民院急诊,主诉右肩胛、左膝疼痛,12月5日原告又至该院就诊,主诉左踝关节疼痛不适2天,加重半天,左踝CT示:左外踝下方游离小骨片,边缘较光滑,诊断:左外踝下方游离小骨片,籽骨可能,医生予石膏外固定。2018年3月10日左膝关节MRI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胫股关节不稳,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左膝关节积液,轻度滑膜增生,软组织轻度肿胀。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入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4月2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祥涛无责任。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左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重新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人员陈捷敏、周姝,出庭陈述及接受询问,两位鉴定人员认为鉴定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事发时半月板损伤的影像报告,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半月板损伤的摄片是2018年3月,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久,此时半月板部位已经呈现出点线状,是陈旧性损伤,但无法认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目前状况即便构成半月板损伤,仍不构成伤残,因其伤情不满足构成伤残必须同时具备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侧部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四个条件,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除韧带损伤,还存在半月板损伤,必须进行全面治疗,否则单单治疗一个部位损伤症状无法改变,也会影响治疗效果,从这个角度理解,医疗费很难区分具体用于哪一个部位,故应当全部考虑在内。2017年12月5日医生临床诊断原告左外踝撕脱骨折,但是同日的影像学诊断CT、X片均未诊断原告左膝关节存在骨折,原告的左外踝有游离小骨片、边缘光滑,所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骨折后创伤性关节炎,没有评定XXX伤残的相应基础。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涉案沪AZ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侯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根据病历、发票,并采纳鉴定人员对此的意见,对前交叉韧带撕裂、半月板损伤治疗费用,均计算在赔偿费总额中为90,082.85元;2、住院伙食费,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为179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40元/天、60元/天计算60天、90天,为2,400元5,400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的理由鉴定人员已作出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1,950元;6、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合理性情况,予以支持计2,000元;8、误工费,按原告计算标准及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计算为17,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对原告诉请酌情依法予以支持计4,000元;10、衣物损,酌情2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16,471.85元;
  三、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次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199.10元减半收取,计3,599.5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163.55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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