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吴某,女,生于1984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齐某妻子。
原告程某与被告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程某与被告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齐某称做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5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注明月息1分。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找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齐某应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超出借款期限的部分亦可按其计息。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无除外情形,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借款之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景宏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人民陪审员 李进行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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