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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朋,男,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虽无异议,但本院依法审查中发现原告提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费票据中四张系临时收据,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11日,正式收费票据计费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14日,故本院对临时医疗费票据部分金额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五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交555.5元票据,但对部分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绿能牌两轮电动车沿应城市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中途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为18250.58元。2015年10月21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10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程某某委托性格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同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程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鉴定费8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250.58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5、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120天÷365天/年)。6、护理费4308.33元(26209元/年×60天÷365天/年)。7、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本案被告陈某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程某某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在蓝星电脑城上班期间,蓝星电脑城老板普斌成也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34875.5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412.90元,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462.67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1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敏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华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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