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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贾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贾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
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追收催要未果。
因被告无还款意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分5厘,本金为5300元的利息2179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4日署名为贾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庭后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程秀菊”。
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程某某,而借条上写的是“程秀菊”,不能确定为同一人,不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钱。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因借据上显示利息1.5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贾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因借据上显示利息1.5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贾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元及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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