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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医药费2,204.70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65,044.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7时44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甘A5XXXX小型轿车在培昆路中辉路西侧约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任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XXX伤残。根据病史资料可知,原告伤情为膝关节损伤,但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未见明显异常,故半月板不可能因外力到志愿中变形,故该伤情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规定的功能丧失25%以上,故XXX伤残的评定不合理,应于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金额认可,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100元,维修费认可6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就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04.70元。2018年11月10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其因事故受损的电动车共支付600元维修费。
  另查明,牌号为甘A5XXXX的机动车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时,原告程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任某某按责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历、摄片等资料及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重鉴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2,204.7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达十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36,068元;5、误工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有工作能力,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80元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可100元;8、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100元;9、维修费600元,原告因事故致车辆受损,本院予以认可;10、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1、律师费4,0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502.70元;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60,502.70元;
  二、被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4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4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79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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