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非农,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9层。
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宁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韦韦,被告刘宁宁,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3986.02元,另有涉县医院、涉县中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2705元。2016年10月1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以其本人为经营者的、从事电气焊、修理行业的营业执照。事发后,刘宁宁向原告垫付3089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6786.41元。
另查明,刘宁宁系冀D×××××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向原告垫付款金额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20041.02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06.2元(91.9元×9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8362.9元(91.9元×31天×2人+91.9元×29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686.4元[26152元×(20年-4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类费用合计112955.5元,以上损失共计132996.52元。原告所诉请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未予认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因刘宁宁负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996.52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刘宁宁垫付款30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2996.52元;
四、原告程某某在取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刘宁宁3089元;
五、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0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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