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桂某,曾用名程贵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程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先、郑俊红,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西38号。
主要负责人:郑耿,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男,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大崎镇李婆墩街道。
法定代表人:邱仲乔,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桂某、程益与被告何某某、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罗田县交通运输局、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先与郑俊红、被告何某某、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被告罗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与郑卫国、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桂某、程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540元;2、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何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证的情况下,驾驶鄂J×××××号小客车,内载程桂某及其妻子夏艳娇,自罗田县花桥河往大崎镇方向行驶。7时35分许,行至岗背畈村4组路段,停车处理路障过程中,因路面坍塌,车辆坠入河中,致车内乘客夏艳娇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桂某、夏艳娇无责任。原告认为何某某作为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无有效驾驶证、营运证上路行驶载客,驾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管理维护部门,在连续暴雨的情况下,未对道路进行隐患排查,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对路基冲空路段实施交通管制,致使路面垮塌车辆坠入河中,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罗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部门,疏于管理职责,对多年无证从事客运的何某某的违规行为未予发现与查处,对事故的形成具有重大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具有组织、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做好抗洪期间险情隐患排查、采取警戒措施等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桂某、夏艳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程益。2016年7月4日至7日期间,罗田县大崎镇有强降雨过程,同月6日达到大暴雨级别。2016年7月6日,何某某与程桂某、夏艳娇经过口头协商,收取100元的运输费,自罗田县三里畈镇新桥村将二人送至麻城市盐田河镇,何某某即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内载程桂某、夏艳娇,自花桥河往大崎镇方向行驶。上午7时35分许,行至罗田县××路段,停车处理路障过程中,因路面坍塌,车辆坠入河中,致车辆受损,车内乘客夏艳娇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桂某、夏艳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黄)公(刑)鉴(DNA)字【2016】08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认定2016年7月11日在团风县上巴河镇霸王台村二组柳家河段沙滩上发现一具未知名女性尸体,经过DNA检验,该未知名女尸为程益的生物学母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的(黄)公(刑)鉴(DNA)字【2016】08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同月28日对何某某、程桂某调取的询问笔录、罗田县气象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的专题气象服务、罗田县气象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气象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提交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问题。
原告程桂某、程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相适宜;二原告及亲属参与寻找夏艳娇,截止7月21日用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1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具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告何某某认为,何某某无经济赔偿能力,同意原告方的意见,与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认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无项目清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赔偿。
被告罗田县交通运输局认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无项目清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赔偿。
被告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认为,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费用无项目清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赔偿。
本案一审庭审时间虽在2017年5月份,但二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引用《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故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参照上述标准,以下不再引用该标准的名称,仅引用行业标准的名称。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程桂某、程益主张死亡赔偿金236880元。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弥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也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是作为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夏艳娇生前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夏艳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年仅46周岁,结合上面的规定,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每年为11844元,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程桂某、程益主张丧葬费23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47320元/年÷2=23660元。
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问题。原告程桂某、程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10000元。二原告提出该项请求,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可以按照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进行计算误工人数。参照2016年7月6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至同月31日由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结合本地丧葬白事办理“头七”的风俗习惯,可以酌情确定二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32日。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误工天数32日×2人=4963.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程桂某、程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夏艳娇死亡,其家庭出现中年丧妻、青年丧母的情况,必定会对其家属精神、身体造成巨大痛苦和影响,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及人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误工费496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503.20元。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四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四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程桂某、程益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而不是简单的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1、何某某无有效驾驶证、营运证上路载客,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负有公路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对道路进行了隐患排查、安全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对路基冲空路段实施交通管制,道路路基被水冲空有时间过程,冲空后才导致道路坍塌车辆坠入河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3、罗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对营运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对何某某多年无证从事客运的违规行为,未予发现及查处,其对此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形成具有重大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负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工作并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法定职责,其未举证证明在三轮强降雨、防汛抗洪期间组织、指导、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汛期险情隐患排查,有效防止安全事故、及时采取警戒封闭道路等措施的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发生在不可预计的情况下,而暴雨和恶劣天气则可以预计,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上述四被告的行为系多因一果直接结合共同对夏艳娇产生了损害,造成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认为,同意原告要求何某某与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
被告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何某某的自认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说明何某某发现前面的电线坠落、后面的树木倒塌,将驾驶的车辆停下后,瞬间发生道路坍塌,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不可抗力;道路坍塌并非发生数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道路坍塌的原因,罗田县公路管理局不可能采取隐患排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罗田县交通运输局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有明确的机动车车辆和驾驶人员、搭乘人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责任事故认定,及庭审调查,此交通事故有明确的责任主体,罗田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明确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陈述的道路隐患不是必然的行为,也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规是调整行政管理的秩序和行为,不能适用民事的责任行为;原告的请求不能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罗田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被告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然灾害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过错。
本院认为: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上路行驶,驾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行为造成了本车内乘客夏艳娇的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2、公路管理局的职责之一为负责研究制定所在辖区内的公路交通规划及现有公路技术改造方案,负责所在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重要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罗田县三里畈镇新桥村通往麻城市需途经大崎镇岗背畈村,该道路为一条连接两县的重要县道,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罗田县公路管理局负责该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需要按照通车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设计,保障该道路处于正常通车使用的状态。二原告认为道路路基被洪水冲空有时间过程,冲空后才导致道路坍塌车辆坠入河中,罗田县公路管理局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罗田县公路管理局在该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交通运输局的职责之一为承担道路、水路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责任,组织制定道路、水路运输有关政策、技术标准和运营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城乡客运管理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二原告认为罗田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未提交事实依据,不能确定罗田县交通运输局对何某某的违规行为疏于管理;其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确定罗田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故不予支持。4、人民政府作为国家管理的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运行等职能。二原告认为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提交事实依据,不能确定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洪期间未尽到相关职责;其提交的法律依据,不能确定罗田县大崎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何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程桂某、程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5503.20元。
二、驳回程桂某、程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人民陪审员 徐功庆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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