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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张某等与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宣钢职工。
原告张某,宣化四中教师。
原告田晓霞,怀安县电力局职工。
原告李素芬,无业。
原告高卫芳,怀来县新保安镇八宝山煤矿职工。
原告李永辉,张家口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职工。
原告段志升,张家口发电厂职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宣钢设计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小彬。
被告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土镇向阳街,组织机构代码:70139069-7。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峰,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原告张某、田晓霞、李素芬、高卫芳、李永辉、段志升诉被告白某某、吉某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六案,一并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程某某、张某、田晓霞、李素芬、高卫芳、段志升、李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吉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白某某以白某某名义在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该经销处业主为白某某妻子)开始介绍宣传内蒙察右前旗楼盘,开展房屋出售和内蒙高考政策咨询业务,并为购房者子女代为办理迁户和空挂学籍,从而使购房者子女能够参加内蒙古自治区的高考,以低于河北高考的录取分数线,考上满意的学校。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程某某等七原告先后到该经销处咨询,并先后由白某某带领,到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向阳街陶缘小区看房(该小区房屋由吉某地产公司开发),程某某等七原告分别与吉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小区一楼车库,并与吉某地产公司赵某某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吉某地产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为程某某等七原告代为办理全家的户口及房本,并负责原告的一名子女在当地报名高考,否则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原告交付项目部各项服务费20000元(不含办理房本等其他政策性收费),服务费随房款一并交付,项目部未按协议要求办理,服务费随房款一并退还原告。在实际交付中,程某某交付购房款63280元,服务费20000元,直接给付吉某地产公司赵某某,并由吉某地产公司开具收据;张某交付购房款70312元,服务费19000元,其中10000元定金交付赵某某,并由吉某地产公司开具定金收据,剩余79312元给付白某某;田晓霞交付购房款104000元,服务费20000元,并由吉某地产公司开具服务费20000元收据;李素芬交付购房款、服务费共计80000元,由白某某收取,吉某地产公司开具收据,开具的收据显示购房款和服务费应收97600元,实收80000元,但对购房款和服务费各项具体数额双方并未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李素芬认为80000元中购房款为76875元,办理房证和税金费用725元、办理身份证费用268元,服务费仅为1232元;吉某地产公司和白某某认为实际收取80000元中购房款为56000元、服务费为14000元);李永辉交付购房款67500元,服务费20000元,由赵某某收取,吉某地产公司开具收据;段志升交付购房款76875元,服务费20000元,由白某某收取。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吉某地产公司察右前旗项目部陆续为七原告办理房本并为七原告的子女迁户至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向阳街陶缘小区。在此期间,2012年1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招生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校招生报名工作的通知》明确:“今年要求,本人户口迁入我区的考生,截止2013年4月1日,户口迁入时间未满两年或本人在我区实际接受高级中等教育(含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未满两年,均不得报名参加我区2013年普通高考。”该文件的实施,致使七原告子女不能参加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的高考。为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3月,白某某、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作为甲方)又与除李素芬之外的六原告程某某、张某、田晓霞、高卫芳、李永辉、段志升(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学籍费2万元,乙方子女不用去内蒙就读,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子女2012年到2015年内蒙学校高中3年的学籍,甲方承诺在2013年4月1日前将乙方子女在内蒙学校挂上学籍,并负责提供高考报名时需要学校提供的所有资料;如果甲方没有为乙方子女办成在内蒙学校的高中学籍,甲方向乙方全额退款。在实际交付中,程某某、张某、田晓霞、李永辉、段志升给付白某某学籍费2万元,高卫芳给付白某某学籍费11000元。此后,七原告因国家要实行统一学籍,不允许空挂学籍等原因,担心耽误子女高考,陆续找到吉某地产公司和白某某,要求退还购房款、服务费和学籍费,将子女户口从内蒙迁回原籍。2014年4至6月间,吉某地产公司陆续与除李永辉之外的六原告程某某、张某、田晓霞、李素芬、高卫芳、段志升签订退房方案,吉某地产公司列出三种退房方案,六原告均选择方案一退房,即吉某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底以前退购房款,服务费、学籍费不退,其中高卫芳与吉某地产公司签订的退房方案中约定只退房款,服务费不退(未约定学籍费不退)。2013年4月,吉某地产公司通过白某某返还程某某购房款63280元、返还张某购房款70312元,程某某、张某在收到购房款后,书面明确“同意只退房款,服务费、学籍费不要了,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月,白某某向段志升退还学籍费1万元。2013年6月,吉某地产公司返还李永辉购房款67500元,李永辉未与吉某地产公司签订退房方案。2013年6月28日,李永辉通过白某某收到白某某退还的学籍费1万元后,书面明确“学籍合同解除,以后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同月,吉某地产公司通过白某某给付李素芬退款56000元,李素芬收到此款后,书面明确“同意只退房款,服务费、学籍费不要了,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013年7月,吉某地产公司返还田晓霞购房款104000元、返还高卫芳购房款66618元、返还段志升购房款76875元。同月,白某某又向张某、程某某妻子周某某退还1万元服务费和学籍费,张某、程某某妻子周某某再次书面明确“不再找白某某的麻烦”。至此,在本案中程某某损失服务费和学籍费共计3万元,张某损失服务费和学籍费共计29000元,田晓霞损失服务费和学籍费共计4万元,李素芬损失购房款和服务费共计24000元,高卫芳损失服务费和学籍费共计31000元,李永辉、段志升损失服务费和学籍费均为3万元。在此期间,七原告陆续将其子女户口从内蒙迁回原籍。在庭审过程中,六原告均认为与吉某地产公司和白某某签订退房方案或协议受到胁迫,为领取购房款无奈之下在退房方案上签字。吉某地产公司认为赵某某挂靠吉某地产公司,收取购房款和服务费、返还购房款和签订退方方案均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吉某地产公司无关。白某某认为自己受白某某委托代理收取各种费用,其后果应由白某某承担,同时,也为七原告子女办理了呼和浩特市曙光学校的学籍,是七原告反悔,才将七原告子女学籍转出,并提供了呼和浩特市曙光学校的学籍证明。但该学籍证明没有明确七原告子女的学籍号,何时转入该学校的哪一个班,何时转出学籍均没有说明。
上述事实,有七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原告程某某提供的吉某地产公司收取购房款及服务费83280元收据原件、与吉某地产公司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程某某与白某某、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提供程某某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程某某女儿程某户口信息复印件、被告白某某提供的程某某和周某某签字的退房方案和退房协议、2014年7月14日周某某(程某某妻子)收到白某某退款1万元的收条、原告张某提供的与吉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吉某地产公司收取购房定金1万元收据、向白某某账号存款79312元(购房款、服务费)业务回单、与吉某地产公司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张某与白某某、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签订的协议书、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收取张某2万元学籍费收据复印件、张某向白某某账号存款2万元(学籍费)业务回单、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提供张某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张某全家在内蒙的户口复印件、被告白某某提供的张某签字的退房方案、2014年7月10日张某收到白某某退款1万元的收条、原告田晓霞提供的吉某地产公司收取2万元服务费收据、与吉某地产公司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收取田晓霞2万元学籍费收据复印件、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提供田晓霞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田晓霞在内蒙的户口复印件、田晓霞签字的退房方案、原告李素芬提供的向白某某账号存款8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白某某给李素芬所打“今退李素芬内蒙卖房款56000元整。”的退款条、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提供收取购房款及服务费8万元(还欠17600元)的收据、李素芬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李素芬女儿张某某户口信息复印件、李素芬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退房方案、被告白某某提供的李素芬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退房方案及退房协议、原告高卫芳提供的吉某地产公司提供收取购房款及服务费的收据及汇款凭证、高卫芳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高卫芳与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签订关于学籍的协议书复印件、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收取高卫芳11000元学籍费收据、高卫芳提供的退房方案原件、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提供的高卫芳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高卫芳女儿陈某某户口信息复印件、与高卫芳提供的退房方案原件一致的退房方案(均只注明服务费不退)、原告李永辉提供的吉某地产公司收取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收取服务费收据、李永辉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收取李永辉2万元学籍费收据复印件、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提供的李永辉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李永辉儿子李某某户口信息复印件、被告白某某提供的李永辉收到退还学籍费1万元的收条、原告段志升提供的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与段志升签订的关于学籍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吉某地产公司段志升在陶缘小区的房证复印件、段志升女儿段某某户口信息复印件、段志升签字的退房方案复印件、被告白某某提供的与段志升签订的关于学籍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段志升亲友任某某签字的收到退款1万元,同意解除合同的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七原告与吉某地产公司、白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办理空挂学籍的协议,均是为其子女办理非正常户口迁移和学籍手续而订立,从而使其子女在高考前取得在录取分数较低的内蒙古自治区参加高考的报名资格,最终使其子女享受高考优惠政策,谋取高考竞争优势利益,原、被告双方是以“高考移民”为目的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现阶段,国家为维护高考公平竞争秩序,针对不同地区教育资源不平衡状况给予少数民族和部分边远地区适当的高考优惠政策,是维护国家教育领域公共秩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原、被告订立的“高考移民”委托代理合同,直接损害高考公共秩序,损害不特定考生的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白某某虽然提供为七原告子女办理学籍的证明,但该证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白某某和吉某地产公司共同为七原告提供办理购房手续、迁户手续、学籍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应当为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和办理空挂学籍协议的无效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七原告签订退房方案或者书面明确放弃服务费和学籍费,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和部分服务费、学籍费,是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七原告认为在签订退房方案或者书面明确放弃服务费和学籍费时受到胁迫,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张某、田晓霞、李素芬、段志升与吉某地产公司或白某某签订退房方案,明确放弃服务费和学籍费,故对其要求返还学籍费、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中,李素芬与二被告对于收取8万元购房款和服务费的明细约定不清,按8万元在应收购房款和服务费总额97600元比例认定,8万元中购房款为65574,服务费为14426,二被告已退购房款56000元,还应退购房款9574元。原告高卫芳与吉某地产公司只约定服务费不退,对于学籍费11000元,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李永辉收到退还的学籍费1万元后,书面明确“学籍合同解除,以后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可以认定其放弃了剩余学籍费,对服务费2万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吉某地产公司出具本公司收据收取服务费,被告白某某以其所有的宣化区茂华电器开关经销处名义收取学籍费,其法律后果均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认为应以赵某某、白某某承担责任的答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素芬购房款9574元、返还高卫芳学籍费11000元、返还李永辉服务费20000元;白某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程某某、张某、田晓霞、段志升要求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白某某返还服务费和学籍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李素芬、高卫芳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永辉要求返还学籍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程某某负担550元、张某负担550元、田晓霞负担800元、李素芬负担240元、高卫芳负担371元、李永辉负担183元、段志升负担550元;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1元;李素、高卫芳、李永辉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素芬160元、给付高卫芳204元,给付李永辉367元,白某某对察右前旗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诉讼费731元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光 审判员  张 旺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王燕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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