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9000元,并按照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二被告归还了借款181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脱,现原告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被告程大军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是称原告答应从119000元中刨除26000元的地钱,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过利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大军答辩中陈述的从119000元中刨除26000元的地钱,原告程某某陈述他们之间还有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该另案处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大军、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大军对至今还欠原告程某某119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梁某某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1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归还欠款时刨除26000元的地钱,属于另案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大军、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程大军、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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