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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祁某某、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三华,男,1966年4月11日,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协商,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养殖场。组织代码73104778-5。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协商,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祁楚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左际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齐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华、被告武汉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生、被告祁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武汉齐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对上诉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3.3%,到期未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1日,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与原告程某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祁某某对借款本金及逾期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显然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武汉齐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借款人仍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齐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齐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祁某某追偿。
被告祁楚财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非自己自愿,也不知借款用途,其担保是代表武汉齐某公司股东而非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齐某公司辩称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因为被告祁某某既是本案的借款人,又是被告武汉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被告祁某某借款后改变了借款用途,也应视为是经过担保人武汉齐某公司同意了的。另外,被告祁某某获得所借款项后即有权自行支配,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并无监督义务,被告祁某某单方改变借款用途,被告武汉齐某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祁某某协商的结果,不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担保人不担责”的情形。被告武汉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武汉齐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祁某某、武汉齐某公司、祁楚财称借款时原告事先扣除了49,500的元利息之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祁某某已偿还的726,000元是否是偿还本金的问题。一方面,被告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先还本金的约定,另一方面,从其每次还款的数额和时间可看出,其是在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3%向原告支付借款月利息。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祁某某所偿还的726,000元应当认定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并主张被告祁某某已向其偿还的726,000元,是属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左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三、被告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祁某某、武汉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楚财、左际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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