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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校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程校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纸,载明了借款金额等。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纸,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纸,拟证明双方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证据四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纸,拟证明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5月至10月间,原告先后借与被告6000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纸,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年底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证据确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双方就借款期内以及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校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 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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