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栓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程栓。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提起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
原告程栓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欠款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在安陆市老乡村酒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
其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名在安陆市××路向原告借款3.8万元,被告偿还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仅出具2万元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遂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份借据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有被告2015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1万元,仅提供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3.8万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7000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借款金额为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程栓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
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程栓要求被告郭某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仅提供被告借款7万元的借据,其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1.1万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程栓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程栓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
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程栓要求被告郭某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仅提供被告借款7万元的借据,其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1.1万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程栓借款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朱亚平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韩小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