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兰松保,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35380N。
负责人何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广娥,该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应城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保应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证》中的笔迹和填写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松保,被告人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汪广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以1990年11月30日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城市支公司郎君保险站投保额60000元。约定从199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期满止,之后,每月领取养老金4800元;同时,被告人保应城公司向其发放给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证”。到了约定领取养老金的时间2014年11月29日,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养老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拒付领取养老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6年改制,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原告程某某投保“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承保业务范围。
还查明:被告人保应城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保险证》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东湖司法所分别作出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篡改文件鉴定意见书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一:“姓名程某某”、“出生年月59年8月6日”、落款标称时间“1990年11月30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证》中“交费方式”、“交保费”、“月领金额”三栏中手写字迹存在明显涂改添加现象。【2016】文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二:“姓名程某某”、“出生年月59年8月6日”落款标称时间“1990年11月30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保险证》中“交费方式”栏手写字迹“趸交60”、“交保费”栏手写字迹“万”、“月领金额”栏手写字迹“肆仟捌佰元”和落款日期栏手写字迹“1990”、“11”、“30”与“出生年月”和“工作单位”两栏中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而成。【2016】文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三:“姓名程某某”、“出生年月59年8月6日”、落款标称时间“1990年11月30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保险证》中落款日期栏中红色印文与手写字迹的朱墨时序为先盖印后书写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证》经司法鉴定“姓名程某某”、“出生年月59年8月6日”、落款标称时间“1990年11月30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养老金保险证》中“交费方式”、“交保费”、“月领金额”三栏中手写字迹存在明显涂改添加现象。加之“交费方式”栏手写字迹“趸交60”、“交保费”栏手写字迹“万”、“月领金额”栏手写字迹“肆仟捌佰元”和落款日期栏手写字迹“1990”、“11”、“30”与“出生年月”和“工作单位”两栏中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而成。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保应城公司辩称理由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意见的证据,本院应予采纳。另被告人保应城公司要求原告程某某承担鉴定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20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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