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望某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望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望某柯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奎,职务总经理。
程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张某因承包柯俊服装公司工程需要资金,在上诉人处借款308万元,到期未给付,张某同意用6号楼4单元201室、501室顶账,柯俊公司担保,并为上诉人开具了购楼收据。付某某与张某签订协议时楼房还没有盖完,仍属于柯俊公司。张某是被告,其出具的证言不应采纳。付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柯俊公司抵给张某的工程款,张某有权处分。柯俊公司出具的说明已充分证实该公司同意张某用房屋顶抵欠答辩人材料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某辩未答辩。柯俊公司答辩。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望某县柯某服装城6号楼4单元201室、501室的两套楼房;2、确认望某县柯某服装城6号楼4单元201室、501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张某用柯某公司6号楼4单元10套楼房(包括争议的201室、501室)抵顶给付某某。同年4月27日,张某与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程某某借款300万元,以柯某公司6号楼1、2、3单元的楼房抵押给程某某,王林奎作为第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2015年7月22日程某某向望某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法院判决,张某偿还程某某308万元,柯某公司以6号楼1、2、3单元的楼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包含争议的4单元201室、501室)。2016年3月11日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7日程某某与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张某先抵给付某某的柯某公司6号楼4单元201室、501室又抵给了程某某。同年4月18日望某法院作出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同年6月14日原告知道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同年7月18日裁定将其驳回。原告于同年8月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与程某某所争议的楼房,张某于2014年4月14日已先行抵押给付某某,2014年4月27日张某与程某某借款时,抵押给程某某的楼房中,不包含该二套楼房,且法院判决中由柯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楼房中也不包含该二套楼房,望某法院(2016)黑1221执74-1号执行裁定,依张某与程某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争议的两套楼房执行给了程某某,执行人员未到现场办理执行交接手续,在未查明楼房权属的情形下让其“自行交接”。同时将生效判决中柯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6号楼3单元2-6层解除了查封,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明知争议的楼房已抵押给原告的情况下,又与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望某柯某服装城6号楼4单元201室、501室两套楼房,本院(2017)黑执异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确认望某柯某服装城6号楼4单元201室、501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交了装修照片5张,意在证实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付某某作为案外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两套楼房被上诉人张某已先行抵顶给付某某,之后张某与程某某借款时,抵押给程某某的楼房中,并不包含该二套楼房,且法院判决中由柯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楼房中也不包含该二套楼房。张某顶抵给付某某的十套楼房付某某已实际占有并已出售八套,涉案两套楼房亦正在进行装修。涉案楼房因开发商原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非付某某本人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付某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程某某主张涉案房屋不应归付某某所有应继续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张某、望某柯某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望某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柯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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