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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秦皇岛市第一中学教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冀C×××××号小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并由秦皇岛市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附车辆拆解照片、没有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而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主张重新鉴定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一审采信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无不当。在认定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车损价格鉴证费2990元,符合规定。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冀C×××××号车在秦皇岛市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存车费120元为合理支出且有定额发票佐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冀C×××××号汽车是否出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冀C×××××号小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委托并由秦皇岛市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关法律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附车辆拆解照片、没有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而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价格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主张重新鉴定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一审采信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无不当。在认定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车损价格鉴证费2990元,符合规定。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冀C×××××号车在秦皇岛市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存车费120元为合理支出且有定额发票佐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冀C×××××号汽车是否出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双全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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