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治市。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长治市。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陈璐璐,长治市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长治市系程某某母亲。
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海花,系该中心主任。
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系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晋泉德,系该中心科员。
原告程某某、魏某某、苗某某、程某某诉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程某某法定代表人)及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法律工作者陈璐璐,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文斌、晋泉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魏某某系程建东的父母,原告苗某某系程建东的妻子,原告程某某系程建东和苗某某女儿。程建东系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建东死亡属于工伤。后程建东工作单位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长治市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一次性待遇审批表),核定程建东工亡补助金总额为576880元以及丧葬费24480元,交通事故根据规定补差,对方已赔偿400000元,故工伤基金应支付工亡补助金176880元及丧葬费24480元。四原告不服,认为不应当扣除,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待遇补偿。本案,2015年12月14日程建东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程建东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程建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已获得对方赔偿400000元,根据规定应补差,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亡补助金176880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当重新核算并支付程建东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关于程建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意见。
二、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核算支付程建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树升人民陪审员刘园人民陪审员杨鹏
书记员:王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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