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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XX生、湖北蕲春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蕲春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99号。
主要负责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3号。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国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张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168号。
主要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与被告XX生、湖北蕲春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程升、程国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朱琳、张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被告XX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蕲春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程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勇、程国武、朱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72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晚9时30分许,原告程某乘坐被告程升驾驶的牌号鄂A×××××小轿车沿麻武连接线往七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九大道麻武连接线路口路段时,与被告XX生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鄂A×××××号车逆时针旋转后与被告朱琳驾驶的鄂J×××××号小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残疾,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升、朱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XX生辩称,该车挂靠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垫付原告费用15200元,应予返还。
安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该车实际所有人为XX生,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之外依法承担。
人保黄冈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
相关损失依法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程升辩称,垫付原告费用60000元,该车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无偿乘坐其车辆,在情理上应减轻被告程升责任。
程国武辩称,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程升具有驾驶资质,我不应承担责任。
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小轿车,因与其他车辆碰撞导致其受伤,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对原告程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朱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在该事故中不应与被告程升共负同等责任。
张雪未作答辩。
人寿黄冈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相关损失请求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XX生驾驶证、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被告朱琳驾驶证、被告张雪行车证、被告程升驾驶证、被告程国武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病历、用药清单、假肢装配合同、假肢发票、鉴定费发票、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朱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非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医疗费6296.15元,因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湖北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合同及房主身份信息、刘河居民委员会证明、黄石港区南京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认购书、驾驶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黄石上窑支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及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此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晚9时30分许,原告程某乘坐被告程升驾驶的牌号鄂A×××××小轿车沿麻武连接线往七里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九大道麻武连接线路口路段时,与被告XX生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鄂A×××××号车逆时针旋转后与被告朱琳驾驶的鄂J×××××号小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蕲公交重认字【2018】第1803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升、朱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于2018年3月5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6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19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6日蕲春县刘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程某于2018年9月6日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上肢截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年限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电肘关节单自由度股电手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58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要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2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0日左右;后期每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程某于2018年9月20日委托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程某构成五级伤残。被告XX生对原告程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目前售价580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另查明一,被告XX生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XX生,被告XX生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运输活动,每年交纳管理费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程升驾驶的牌号鄂A×××××小轿车系被告程国武所有(程国武与程升系父子关系、程某与程升系表兄弟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琳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系被告张雪所有(被告朱琳与被告张雪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生垫付原告费用15200元,被告程升垫付原告费用6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在本起事故中被告XX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程升与被告朱琳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各被告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因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XX生驾驶的鄂J×××××系安某物流公司所有,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应根据被告XX生的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该车系实际车主XX生挂靠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故被告XX生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在超出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琳驾驶被告张雪所有的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寿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黄冈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朱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升驾车载原告程某,应确保其安全送到目的地,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程某对于该车亦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升对原告程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的损失赔偿方式为:先由人保黄冈公司及人寿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赔偿方式为:人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生与被告安某物流公司共同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人寿黄冈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25%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琳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程升承担25%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程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
1、医疗费253986.30元,依医疗费发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诉求按住院85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诉求,护理日按85天予以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200.52元(计算方法为:35214元∕年÷365天×85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7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收入,计算标准可参照原告月工资6000元∕月标准。结合原告诉求,误工费40600元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并参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382668元。【计算方法为:31889元/年×20年×60%】;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3000元;
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并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保养费用计466900元,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正常使用期限为三年,一次安装器具费用为58000元及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安装费用的10-20%,本院酌定为15%。原告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结合原告诉求,至2036年10月22日,共需装残疾辅助器具次数为7次(含本次已装),计406000元,期间维修保养费计60900元;超过确定年限后,若原告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10、后期假肢训练误工费,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对其误工日时间确定系无权机构,故对原告后期假肢训练误工费不予支持;
11、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程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182304.82元。由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7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寿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外属于商业险赔偿数额为941604.82元。由被告人保黄冈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70802.41元,由被告人寿黄冈公司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35401.21元,被告程升赔偿原告235401.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升承担175元,扣减程升垫付60000元后,由被告程升赔偿原告175576.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XX生承担350元,扣减被告XX生垫付原告15200元后,余款14850元由原告在获得人保黄冈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XX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琳承担1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590802.4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70802.41元、其中向原告程某支付575952.41元,向被告XX生支付14850元,XX生垫付款15200元已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355401.2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35401.21元);
三、被告程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75576.20元(先前垫付60000元已扣减);
四、被告朱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原告程某鉴定费175元;
五、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428元,减半收取计3214元,由被告XX生负担1607元,被告朱琳负担803.5元,被告程升负担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斌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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