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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与石教送、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法定代理人:程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法定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教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红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大冶市金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6号路以西23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313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石教送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冶××大道一中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程梓畅、曹某、程某1撞到,造成曹某、程某1受伤,程梓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石教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B×××××车辆登记车主为金鹿公司,2015年8月,金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将鄂B×××××车辆和另一辆丰田霸道小轿车送到曹某某经营典当行贷款250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款取车,逾期不取,典当行有权处置车辆,后刘建平赎回丰田霸道小轿车,鄂B×××××车辆未赎回,一直由曹某某使用,因此,曹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2016年6月,曹某某雇请石教送驾驶该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石教送为肇事司机,对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金鹿公司和曹某某分别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该车辆存在安全技术不合格和未交纳保险,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教送辩称:石教送是曹某某聘请的雇员,石教送是在为曹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损失应由曹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石教送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未答辩和举证。被告金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曹某某处抵押借款未赎回,一直由曹某某使用和管理。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1、被告石教送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石教送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从两湖天下方向开往碧桂园,当车行至大冶××大道一中加油站路段时,将由西往东行走站立在行车道的行人程梓畅、曹某、程某1撞到,造成程梓畅、曹某、程某1受伤,程梓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教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梓畅、曹某、程某1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用医疗费7779.76元。2017年6月30,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用1200元。原告花用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鄂B×××××车辆登记车主金鹿公司,2015年8月,金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将该车辆典当给曹某某经营的典当行借款250000元(含另一车辆典当),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取车,如逾期,典当行有权处置车辆,后鄂B×××××车辆金鹿公司未赎回,2016年12月,曹某某雇佣石教送驾驶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石教送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程梓畅、曹某、程某1无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石教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某某雇佣石教送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曹某某对石教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雇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重大过失造成的,驾驶员石教送与雇主曹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B×××××车辆登记车主金鹿公司,金鹿公司将该车辆典当曹某某,该车辆由曹某某管理,曹某某为该车辆投保义务人,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曹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保留其他人员的赔偿份额。经审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79.76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1716.76元。曹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7.60元(677.38元+920.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和鉴定费共计18719.16元,由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石教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1诉被告石教送、曹某某、大冶市金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法定代理人程某2、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石教送委托代理人石义天,被告金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人民币1597.60元;二、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1人民币18719.16元,被告石教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24元,被告曹某某、石教送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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