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1、程某2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程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张某3及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1、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的房产;2、判令原告程某1和程某2共同享有此房产的十四分之九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程某1与张文卿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程某1婚前生育程某2,张文卿婚前生育被告五个子女。张文卿于2016年8月17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张文卿死后,遗留位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的房产,此房产是原告程某1和张文卿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财产,也无债务。2016年,张文卿留下遗嘱,内容为原告程某2享有张文卿的继承权,但此房产是原告程某1和张文卿生前的共同财产,张文卿仅仅有权处理此房产的50%,无权处理原告程某1名下应有的份额。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辩称:依法分割是没有问题的,两原告应分得该房产的1/2;本案是继承案件,诉讼费应分摊;其他无财产不属实,原告故意隐匿了张文卿财产,应减少其继承份额;张文卿仅仅只有50%的处理权不属实。诉争房屋包含被告生母的福利;原告遗漏了义务承担的问题,丧葬费152346元是被告承担的,原告还有5万元是没有补偿给被告的,应从遗产中扣除;程某1名下长江证券里的财产属于程某1与张文卿的共同财产。
原告程某1、程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程某1、程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户籍信息查询页面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程某1与张文卿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文卿死亡的时间和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我的遗嘱”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2享有张文卿遗产继承的权利,同时张文卿无权处理原告程某1名下的财产,遗嘱中确认程某1有权继承是合法的,遗嘱只有张文卿的签字,没有其配偶程某1的签字,张文卿无权处理程某1名下的10%份额,这是不合法的。
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位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系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江证券股票账户对账单(户名:程某1,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拟证明,2016年8月17日程某1股票账户上有余额110422.32元,2017年1月23日程某1将股票账户中45000元转入银行账户。
证据二、建设银行程某1名下xxxx6的账户流水单(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拟证明,2017年1月23日该建行账户从程某1股票账户收入4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取现44900元,该建行账户系与程某1长江证券股票账户绑定的银行卡。
证据三:丧葬费用明细及凭证,拟证明,被继承人张文卿去世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支出了丧葬费共计152346元。
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质疑、说明与辩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年××月××日左右程某1与张文卿结婚时程某2已经成年,不能反映程某2与被继承人张文卿的继承关系,对其他继承人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嘱是张文卿与程某1的合议行为,不是无权处理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文卿的房屋所有权分得的房屋面积是其父辈及前任配偶的福利共同加起来的面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2016年8月17日张文卿逝世,而调取的明细中是2016年8月26日,故是属于程某1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丧葬费用中墓地费用、殡仪馆费用99000元无异议,招待费用有异议,对于张文卿的丧葬费用,原告出资了10万元,10万元是程某1单位的报销款,不是取自张文卿的遗产。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全面、客观地审核,独立进行判断。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程某1与被继承人张文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程某1育有一女程某2(××××年××月××日出生),张文卿与前妻夏忠云(已于××××年××月死亡)育有五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2000年9月29日,张文卿、程某1以双方夫妻工龄折扣及原住房所交标准价房款(即位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楼2号房屋所交标准价8127.86元)综合计算的成本价计14300.35元,购得湖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售的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楼2号房改房一套。2000年12月17日,张文卿从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取得位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楼402号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建筑面积105.16平方米)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号:武昌国用改2002第13359号)。张文卿与程某1一起在上述房改房居住、生活。
2016年8月17日,被继承人张文卿因病死亡。张文卿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自书遗嘱载明内容如下:“我的遗嘱:世英、鸣鸣、萍萍、恂恂、浩浩、俊俊:关于我们俩老(张文卿、程某1)共有一套住房(在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其建筑面积为105㎡),经我们俩人反复商量统一意见是娘娘程某1分得住房40%面积42㎡,我分得面积60%为63㎡。为此我去世后将我的60%住房分配给六个子女即:世英、世鸣、程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分得10%即(10.05㎡)。我去世后的安葬一切从简,不能增加娘娘和你们的经济压力,按我单位计算的安葬费和我的股票资金控制使用,若有多余留给独苗孙子张传轩。我的股票是在中银国际证券公司,资金账号是68×××91,交易密码是193320,通讯密码是87817773,股票取款密码是193215,股票存取款的卡在我床头柜内。我还有一个定期存折有3.3万元,是给轩轩、艳艳、伟伟三人婚礼,存取款密码是193212,和股票存取折放在一齐,也在床头柜内。我重病10多年来,多亏老伴文华的关怀、细心的照顾,为此我从内心表示感激,诚恳的谢谢。我的遗嘱望家人能按此执行办理。最后我要求所有的家人都和睦相处,不要因房产发生任何纠纷。遗嘱人:张文卿2016年4月”另,该份“我的遗嘱”中,日期“2016年4月”中数字“6”、“4”有涂改痕迹。
2017年3月27日,原告程某1、程某2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程某1名下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程某1开户的证券账户(证券账号A27×××17、资产账号84×××62)对账单载明:日期:160826,币种:人民币,股票账号99A279920512,股票名称:长江证券超越理财货币管家集合计划,业务标志:赎回确认,收付金额:110424.73,资金余额:110424.73,备注信息:124增加金额基金代码:890017。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文卿生前立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
原告程某1、程某2认为,该张文卿的自书遗嘱中,关于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中,确定原告程某1分得住房40%面积42㎡,张文卿分得面积60%为63㎡的分割内容无效。另对该遗嘱中,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60%的份额(为63㎡)张某1、张某2、程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分得诉争房屋10%份额的分割内容有效。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则认为,该张文卿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全部有效。
本院认为,从被继承人张文卿生前立有“我的遗嘱”的遗嘱形式上看,遗嘱上有张文卿签名,原、被告双方对该遗嘱上“张文卿”的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故上述遗嘱应为遗嘱人张文卿的自书遗嘱。但该遗嘱上仅注明年、月,并未注明日,且该日期存在涂改的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张文卿的自书遗嘱在时间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时间形式要件。另从该自书遗嘱中,关于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处理的自书内容上看。首先,遗嘱人张文卿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其与妻子程某1经反复商量统一意见,确定妻子程某1分得住房40%面积42㎡,张文卿分得面积60%为63㎡。但本案原告程某1认为,该遗嘱上只有张文卿的签字,没有程某1的签名,张文卿无权处理住房中属夫妻一方程某1名下的10%份额。且本案原告程某1不同意,该遗嘱中关于夫妻共有住房(妻子程某1分得住房40%面积42㎡,张文卿分得面积60%为63㎡)分割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张文卿名下遗留房屋即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故上述张文卿自书遗嘱中,关于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权属性质,应属于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张文卿在自书遗嘱中确认其与程某1各自对房屋的份额的意思表示,应属夫妻一方张文卿个人意思表示。现夫妻一方的程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张文卿、程某1夫妻双方,亦无其他书面约定。因此,本院认定,遗嘱人张文卿在上述自书遗嘱中,单方确定其与程某1各自享有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占60%、40%份额的内容无效。其次,遗嘱人张文卿在上述自书遗嘱中,对该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60%的份额的处理方案是:张某1、张某2、程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分得诉争房屋10%的份额,该处理方案是以其遗嘱中所述其与程某1经多次反复商量统一意见确定其与程某1各自享有诉争房屋60%、40%份额为前提条件。如前所述,被继承人张文卿名下遗留房屋即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夫妻双方并未对该财产份额进行约定,故遗嘱人张文卿单方在遗嘱中确定其与程某1各自享有诉争房屋60%、40%份额分割内容无效。因此,遗嘱人张文卿在自书遗嘱中,确定张某1、张某2、程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分得诉争房屋10%的份额的分割内容,也因为没有张文卿与程某1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份额10%的份额的分割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遗嘱人张文卿在自书遗嘱中,确定张某1、张某2、程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人分得诉争房屋10%的份额的分割内容,也属无效。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文卿所立“我的遗嘱”关于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处理的内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故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张文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年××月××日,原告程某1与被继承人张文卿登记结婚前,张文卿与前妻夏忠云(已于××××年××月死亡)育有五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原告程某1婚前育有一女程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程某1与被继承人张文卿登记结婚后,原告程某2虽为被继承人张文卿继女,但在其生母程某1与张文卿登记结婚时,因原告程某2已成年,故程某2与被继承人张文卿之间并无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2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文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被继承人张文卿在“我的遗嘱”中确认程某2分得诉争房屋10%的份额属于遗赠行为。而如前所述,被继承人张文卿所立“我的遗嘱”关于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处理的内容无效,因此,原告程某2并不享有继承张文卿遗产的权利。
三、关于本案被继承人张文卿名下遗留一处房屋即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继承份额问题。
原告程某1、程某2认为,原告程某1、程某2应共同分得该房屋十四分之九的份额,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分得该房屋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则主张,应按被继承人张文卿生前所立“我的遗嘱”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确认,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文卿与原告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文卿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归原告程某1个人所有,另一半份额才能作为被继承人张文卿的遗产,由被继承人张文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继承。故被继承人张文卿名下遗留房屋即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由原告程某1享有该房屋7/12的份额,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
关于原告程某1名下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账号A27×××17、资产账号84×××62)截止在2016年8月26日资金余额为110424.73元的财产的性质及分割问题。
原告程某1、程某2主张,该部分财产为程某1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该部分财产为程某1与张文卿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对账单载明的内容,2016年8月26日资金余额110424.73,系股票回赎所得金额,而回赎的股票在张文卿死亡之前即2016年8月17日前申购持有的。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程某1名下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账号A27×××17、资产账号84×××62)在2016年8月26日的资金余额110424.73元为张文卿与程某1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的处理,被继承人张文卿并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予以确定,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文卿死亡后,该资金余额110424.73元的一半份额应归程某1个人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张文卿的遗产,由张文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程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继承。故原告程某1名下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账号A27×××17、资产账号84×××62)资金余额110424.73元,其中64414.43元归原告程某1所有,9202.06元归张某1所有,9202.06元归张某2所有、9202.06元归张某3所有、9202.06元归张某4所有、9202.06元归张某5所有。
五、关于被继承人张文卿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处理。
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主张,被继承人张文卿死亡后丧葬费用丧葬费152346元是被告承担。原告还有552346元没有补偿给被告的,应从遗产中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上述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限定继承并未对丧葬费作出规定。丧葬费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殡葬义务人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本案中,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为父亲办理丧事支出开销的行为,是尊重伦理道德、符合公序良俗的主动行为,其于事后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丧葬开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武昌中南一路78号4栋2单元402室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份额为原告程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张文卿的遗产。原告程某1享有该房屋7/12的份额,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
二、原告程某1名下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账号A27×××17、资产账号84×××62)资金余额110424.73元,全部归原告程某1所有;
三、原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19202.0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29202.0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39202.0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49202.0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59202.06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程某1承担1903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承担1930元(此款原告程某1已垫付,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阳春
书记员: 杨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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