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1、程某2等与刘某、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与被告刘某、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刘某、程某5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程某2、程某3、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程同贤、刘淑兰的位于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小西街66号房产,约5万元(以评估、查询后金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共有子女原告和程云庆共五人,被继承人程同贤于1990年8月31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位于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小西街66号房产宅基地院落一处,房屋六间,土地面积约308平方米,以上遗产未分割。2015年12月5日,程云庆去世,其配偶刘某和其子程某5。
根据《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程同贤、刘淑兰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和程云庆继承,程云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死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相应部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被继承人程同贤、刘淑兰的遗产。
刘某、程某5辩称,各原告要求分割抚宁镇西街村小西街66号房产(下称诉争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事实情况为:本案各原告均为程云庆的兄姐。程云庆于1992年2月1日与刘某结婚时,各原告均已成家另住,程云庆仍在诉争房产内与其母亲刘淑兰共同居住生活,结婚时诉争房产作为婚房供程云庆与刘某使用。婚后为明确产权,程云庆于1992年8月1日取得了小西街344.8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鉴于历史形成的原因,该村居民住房均没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可同时证明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产权归属,也就是说诉争房屋的产权已随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一并归属于程云庆。土地使用权变更后,刘淑兰在诉争房产内与程云庆和刘某共同生活八年,直至过世。程云庆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并于2016年2月20日注销户口。刘某和程某5是程云庆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程云庆曾用名程大庆。
2017年10月9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发布《西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程云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征收范围。刘某和程某5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程云庆的户籍注销证明等材料,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协议编号分别为C2-0156及C2-0157的《西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诉争房屋为砖木结构的平房,依照《西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对平房的补偿安置仅根据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载明的面积来进行,房屋建筑面积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测算依据,土地使用权上是否建有房屋以及房屋的面积多少对补偿安置没有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344.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于1992年8月1日登记为程云庆,并不包括各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程同贤、刘淑兰,程同贤、刘淑兰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诉争房产于该证办理后不再享有权利,各原告现主张对诉争房产进行继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直至列入征收范围之前,各原告从未提出过诉争房产属于未分割的遗产的主张。请求贵院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综合考虑1992年时特殊的历史背景,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客观上兼具房屋所有权证的功能,诉争房屋产权已随土地使用权一并归属于程云庆,现已由刘某和程麒铭依法继承并处分完毕,判决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程同贤、刘淑兰生有二子三女,长子程某1、次子程云庆、长女程某2、次女程某3、三女程某4。程同贤于1990年8月31日去世,刘淑兰于2000年2月1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原告刘某系程云庆妻子,程某5系程云庆儿子,程云庆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1973年和1980年,经抚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程同贤、刘淑兰在抚宁县城关镇西街村小西街6号宅院(抚宁区抚宁镇西街小西街66号)建有南北座向正房各三间。1985年9月27日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记载七十年代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八十年代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62.75平方米和16.97平方米(现已倒塌)。1992年2月1日,刘某与程云庆登记结婚,1992年8月1日,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程大庆,土地类别耕地,用地面积344.88平方米。2018年10月19日,二被告就涉案宅院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城乡建设局分别签订西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程某5可置换住宅建筑面积86.22平方米,刘某可置换住宅建筑面积258.66平方米,该宅院内房屋现未拆除,原告程某1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秦皇岛市抚宁区供销合作社证明、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涉案房屋现状照片、双方当事人合影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居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某与程云庆结婚证、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户籍证明信、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居民户口本及企业职工档案履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座落于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小西街66号宅院中的涉案房屋,由被继承人程同贤、刘淑兰生前出资所建系原始取得为二人共同财产,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程大庆名下,但使用证只是确认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使用权人取得了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故涉案宅院内的六间房屋应认定程同贤、刘淑兰二人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程云庆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均等分割。因程云庆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法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即原告刘某、程某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原告各自继承享有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小西街66号宅院房屋(117.14平方米)的20%的份额即23.4平方米合计93.7平方米;二被告共同继承享有抚宁区抚宁镇西街村小西街66号宅院房屋(117.14平方米)的20%的份额即23.44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四原告各自负担87.5元,二被告各自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书记员: 王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