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
崔金兰
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
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甲。
法定代理人关巍,系原告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金兰,系原告程某甲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
负责人程凤全,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以下称铁马自然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兰、刘俊玉,被告铁马自然村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因出生入户于铁马自然村,成为铁马自然村的村民。被告铁马自然村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由铁马自然村村民共同享有。原告程某甲作为铁马自然村村民,享有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不违反铁马村委会和铁马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被告铁马自然村没有给原告程某甲分配矿石提成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铁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铁马自然村应给付原告程某甲2015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补偿款11000.00元。被告铁马自然村不同意向原告发放矿石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给付原告程某甲2015年1月1日以后应分补偿款1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因出生入户于铁马自然村,成为铁马自然村的村民。被告铁马自然村提取的矿石提成款属于集体收益,由铁马自然村村民共同享有。原告程某甲作为铁马自然村村民,享有铁马自然村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不违反铁马村委会和铁马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被告铁马自然村没有给原告程某甲分配矿石提成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铁马自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铁马自然村应给付原告程某甲2015年1月1日以后发放的补偿款11000.00元。被告铁马自然村不同意向原告发放矿石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项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给付原告程某甲2015年1月1日以后应分补偿款1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某满族乡铁马村铁马自然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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