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程某乙
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共有5个子女(两子三女),长子系被告程某乙。
我妻子2010年去世后,我独自居住,主要由次子履行赡养义务。
现我已82周岁,日渐衰老需要照顾。
被告每年只在春节探望我,平时不支付任何赡养费且不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
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每月给付我赡养费500元;二、判决被告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份把我接到其家中照料饮食起居,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三、我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与次子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程某某陈述称其共有5个子女,我系长子。
原告妻子2010年去世,现原告单独居住,属实。
原告诉状中其他陈述不属实。
我居住的房子与原告居住的房子前后相邻,我一直给原告送饭,左邻右舍对此都知道,我已尽了赡养义务。
对于给付原告赡养费、医疗费数额标准,我同意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及法定应给付的数额基础上给付。
我不同意将原告接到家中照料。
我同意到原告现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对原告生活上饮食起居进行照顾。
原告在该村自己名下有独立的房产,且该房至今未析产,对于原告妻子遗留部分未继承。
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我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对其照顾较方便。
如果我与原告对原告名下房产析产继承不能协商一致,我对该房析产、继承将另案主张权利。
另外原告虽有五个子女,但因最小的妹妹自身患有××,故我同意与另外三个弟妹共同赡养原告,四个子女每人每年赡养三个月。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作为被告程某乙父亲,且已超过80周岁,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与其他子女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属合理请求,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人人数,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份把其接到被告家中照料饮食起居,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之一,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份由被告照料饮食起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有独立住房且距离被告住处较近,由被告到原告住处照料原告饮食起居亦较为方便。
原告要求医疗费用由被告与次子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有子女5人,被告陈述称最小的妹妹患有××同意与其他三弟、妹四人共同赡养原告,故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即原告起诉前支出的医疗费6439.99元,由被告负担1610元,原告起诉之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程某某赡养费200元。
自2016年4月份起开始给付,每月30日之前付清。
二、自2016年5月起,于每年的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由被告程某乙到原告程某某住处照料原告。
三、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2016年1月12日之前医疗费1610元;原告程某某2016年1月12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程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作为被告程某乙父亲,且已超过80周岁,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与其他子女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属合理请求,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抚养人人数,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份把其接到被告家中照料饮食起居,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之一,应当尊重原告的意愿,履行对原告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份由被告照料饮食起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有独立住房且距离被告住处较近,由被告到原告住处照料原告饮食起居亦较为方便。
原告要求医疗费用由被告与次子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有子女5人,被告陈述称最小的妹妹患有××同意与其他三弟、妹四人共同赡养原告,故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即原告起诉前支出的医疗费6439.99元,由被告负担1610元,原告起诉之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程某某赡养费200元。
自2016年4月份起开始给付,每月30日之前付清。
二、自2016年5月起,于每年的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由被告程某乙到原告程某某住处照料原告。
三、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某某2016年1月12日之前医疗费1610元;原告程某某2016年1月12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程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志辉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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