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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程某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凌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程某乙,男。
被告金某某,女系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凌霓、被告程某乙、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某乙分别立据向其借款20000元和16000元,均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千分之五十,承诺在该年10月份偿还,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春节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6月第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6000元,并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9700元。
被告程某乙辩称,因为本人长期在二八杠场子上赌博,所以多次在原告之妻邓凌霓处借钱,每次几千元不等,后来通过结算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方,借条上注明有利率。2012年8月25日,我再次在邓凌霓处借钱,通过结算,共计欠邓16000元,当时也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方,但这笔债务没有约定利息。总而言之,欠原告本金36000元属实,但是本人确实无能力偿还,本人只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有一次,程某乙叫她给原告方1000元,她就请一个叫戴淑梅转交原告方1000元是实,但她不知道这是给的什么钱,原告方知道程某乙借钱用于赌博,仍然多次放高利贷给他,此债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她虽然与程某乙是夫妻关系,但他长期以赌博为业,根本不尽家庭义务,全家生活全靠她起早贪黑打理破旧的理发店支撑,家庭并没有其他的经营投资,原告诉称该借款系做生意周转经营所用属无稽之谈,故本案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程某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20000元,借据约定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利息,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某乙再次在原告之妻处借款16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程某乙于2013年春节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6月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故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4倍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97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方辩称该债务是赌博之债,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赌博,故第二被告辨称不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该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第二笔借款16000元的利息,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该借贷关系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乙、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在利息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程某乙、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立新
审判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曾敏

书记员: 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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