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余某
余某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广西博白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
被告余某,女,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肖某某之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丁军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立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余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肖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规避赔偿责任,被告余某系被告肖某某之妻,其肇事车辆豫S0822G号正三轮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原告程某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余某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2877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①原告程某某的身份证;②户籍资料;③女儿韦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①原告程某某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②被抚养人韦某某的基本情况,系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
证据2,被告肖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肖某某、余某的基本情况,豫S0822G号正三轮摩托车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照。
证据3,崇公交认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②原告程某某无责任,被告肖某某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住院病历资料,医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9714.92元。
证据5,①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6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②鉴定费发票。证明:①原告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一处,X(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17000元,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②鉴定费1850元。
证据6,交通发票。证明:原告程某某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肖某某、余某辩称,一、被告余某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护送原告程某某去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缴纳住院医疗费2900元,没有逃逸;三、原告程某某横穿公路,被告肖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对原告程某某鉴定的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要求保留七日的限期;五、原告程某某是女性,没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肖某某、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余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余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肖某某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当庭告知被告肖某某、余某,庭审后,去崇阳县交警大队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可以在三天内,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违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认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肖某某未按受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庭审后三天内被告肖某某、余某没有提出申请复核,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余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并限期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缴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违期则视为放弃其权利。被告在七日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书及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程某某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程某某沿106国道由石城镇往肖岭方向行走,行到崇阳县沙坪镇白沙大道570号门前路段时,被告肖某某驾驶豫S0822G号正三轮摩托车将原告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将原告程某某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做住院治疗后,交纳了住院医疗费2900元,尔后被告肖某某弃车逃逸。原告程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9714.92元。2015年3月2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驾驶豫S0822G号正三轮摩托车将行人程某某撞到受伤,弃车逃逸,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6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一处,X(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院费17000元,休息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程某某的诉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27320.74元。其中:一、医疗费56715.62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39715.62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17000元);二、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三、法医鉴定费1850元;四、交通费600元;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女儿韦某某)的生活费13819.52元(7852元/年×16年×22%÷2人);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某某、余某抗辩,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而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肖竹竹负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①被告肖某某弃车逃逸,未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②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横穿公路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提交其证据予以证明;③被告肖某某、余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没有申请复议,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余某抗辩主张,原告程某某是女人,没有抚养子女义务,诉求赔偿女儿韦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肖某某、余某抗辩原告程某某是女性,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程某某诉求赔偿其女儿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但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27320.74元,应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告余某是被告肖某某之妻,其肇事车辆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27320.74元,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某某、余某抗辩,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而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肖竹竹负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①被告肖某某弃车逃逸,未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②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某横穿公路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提交其证据予以证明;③被告肖某某、余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没有申请复议,放弃了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
二、被告肖某某、余某抗辩主张,原告程某某是女人,没有抚养子女义务,诉求赔偿女儿韦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被告肖某某、余某抗辩原告程某某是女性,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程某某诉求赔偿其女儿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但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27320.74元,应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告余某是被告肖某某之妻,其肇事车辆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127320.74元,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丁军行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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