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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殷某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
被告殷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财保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殷某某、财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殷某某,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程某某提供的9份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该证据应当认定。2、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可,但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对证据3,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4、对证据4,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应当认定;5、对证据5,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该证据可以采信。6、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但有关保险责任限额应在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7、对证据7,经法庭核实,该证据应当认定,有关情况本判决书将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阐述。对证据8,鉴定必然会发生鉴定费用,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该鉴定费票据虽然名字为“陈雪娇”,但应属开票人的笔误,该证据可以采信。9、对证据9,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毁损,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7日23时30分,被告殷某某驾驶鄂L4D560号小车在崇阳县天城镇原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倒车时,与付西星驾驶的后载原告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程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程某某受伤后,即入住崇阳县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跟骨骨折。后经相关检查,予抗炎、止血、护肾、脱水、小夹板外固定、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治疗,共住院59天,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802元。另外,原告程某某2次到崇阳县人民医院作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1205.6元。以上医疗费用14007.6元由被告殷某某支付。2013年12月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西星、程某某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定程某某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现左下肢跛行,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款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程某某需继续活血化淤、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理疗治疗,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60天。
同时查明,鄂L4D560号小车为被告殷某某所有。2013年2月10日,被告为该车向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0日2014年2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殷某某违法驾驶鄂L4D560号小车造成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如还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殷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殷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父程亚军于2012年7月6日在崇阳县天城镇城区以儿子程有康名义购房居住,程某某、程有康作为未婚子女与父母同住符合情理,也与本院核查的程亚军在天城镇新建路82A号玉泉山庄3号楼601室的居家环境相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程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程某某接受过中等专业教育,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虽然其提供的在专卖店打工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比照现实情况,其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可能性太小。因此,应当认定程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07.6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3、护理费4204元(26008÷365×59);4、误工费14000元(30599÷365×167);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59);6、交通费6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900元(15×60),合计899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的损失8997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7.6元。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殷某某违法驾驶鄂L4D560号小车造成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如还有不足,则应由被告殷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殷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虽为农业人口,但其父程亚军于2012年7月6日在崇阳县天城镇城区以儿子程有康名义购房居住,程某某、程有康作为未婚子女与父母同住符合情理,也与本院核查的程亚军在天城镇新建路82A号玉泉山庄3号楼601室的居家环境相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程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程某某接受过中等专业教育,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虽然其提供的在专卖店打工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比照现实情况,其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可能性太小。因此,应当认定程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07.6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2、残疾赔偿金45812元;3、护理费4204元(26008÷365×59);4、误工费14000元(30599÷365×167);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59);6、交通费6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营养费900元(15×60),合计8997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的损失8997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7.6元。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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