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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3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3032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号,住江西省鹰潭市****号。2003年6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4年9月1日因盗窃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56041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县,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2003年6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至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东某某龙泉镇吴某某“永和百货”店内实施盗窃,王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从房屋后面爬楼梯从二楼窗户翻进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400余元。

2020年9月18日晚至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东某某龙泉镇内盗窃黄某某家农资店,王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用老虎钳将房屋后面窗户撬开,爬进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店内现金250元。

2020年9月27日晚至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东某某官港镇盗窃北城村小塘组程某家的“进保商店”,王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用老虎钳将房屋防盗窗撬开,爬进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店内现金1000元,白沙香烟一条(价值110元),黄山香烟一条(价值160元)。

2020年9月27日晚至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东某某官港镇石城街道盗窃“小鲍百货”,王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从屋后爬楼梯到二楼平台进入一楼店内,在店内偷得手电钻一个,老虎钳一把和手机一部。程某某后将盗窃所得物品扔掉。

2020年9月27日晚至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东某某官港镇石城街道盗窃“济卫大药房”,王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从屋后爬楼梯到二楼平台进入一楼店内,盗得现金5元。

2020年5月12日晚至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双桥村盗窃双桥卫生所,王某某负责望风,程某某用老虎钳将窗户铁栏杆撬开,进入卫生所内,盗走卫生所办公室内现金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 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鲍某某等陈述;3.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庆军

检察官助理:余淑婷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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