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1,女,汉族,住本市。
被告:龚某2,男,汉族,住本市。
被告:龚某3,男,汉族,住本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高,被告龚某1、龚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均等继承龚某4在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华西路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取得龚某4的份额,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二、由原告继承龚某4名下农业银行定期存款美元136元(以下币种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龚某4系夫妻,生育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三子女。龚某4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未留有遗嘱,且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龙华西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10月2日登记于龚某4、原告、被告龚某1名下(共同共有)。龚某4名下另有农业银行定期存单一张,金额为美元136元。
被告龚某1、龚某3均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遗产范围均属实。同意龚某4所占三分之一份额均等继承,该份额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农业银行存款可由原告继承。
被告龚某2辩称,龚某4所占三分之一份额由继承人均等继承,但要求继承份额,不实际析产。农业银行存款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龚某4与原告程某某系夫妻,两人生育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三子女。龚某4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且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二、龙华西路房屋产权于2001年10月2日登记于龚某4、原告、被告龚某1名下(共同共有)。龚某4名下另有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定期存单一张,本金为美元136元。经原告申请评估,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估价报告,龙华西路房屋价值279,3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户籍资料、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人事档案、存单,评估报告、发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龙华西路房屋产权登记于龚某4、原告、被告龚某1名下(共同共有),本院确认龚某4个人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因龚某4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该三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继承。该份额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龚某4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款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龚某4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龚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龚某4在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程某某继承所有;原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房屋折价款每人人民币232,775元;
二、被继承人龚某4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9-XXXXXXXXXXXXXXX)内的定期存单本金及利息,由原告程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由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享有八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52元,评估费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程某某,被告龚某1、龚某2、龚某3各负担人民币9,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佩瑶
书记员:张 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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