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环,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
地为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5区21-3-201室。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月出生,现住
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一区7号楼3单元10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环,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4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场支付被告现金,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双方约定了月利息1000元。2016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门市被其他债权人将门锁上,原告才得知被告夫妻因无力偿还外债,现已外出躲债。后原告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万元,该借款于当日现金交付,年利息为2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下方写有2014.4.9,付息24000,2015.4.9,付息24000,2016.4.9,付息24000。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于当日现金交付,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合同下方写有“2014.8.20,付息12000,2015.8,付息12000”。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下方书写的利息均为被告王某某书写,且签订合同后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并提交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管某某并未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于1985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志会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卢 妹
书记员: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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