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俊杰、傅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某某限期对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渗水处进行维修,以排除对程某某物业的妨碍;2、判令潘某某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9,800元;3、判令潘某某将停放在楼道内并在楼道内充电的电动车予以搬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程某某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程某某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5室房屋)业主,潘某某为同号104室(以下简称104室房屋)业主。2016年4月起,程某某发现家中地板起泡、墙壁发霉脱落,随即向小区物业报修,经物业人员查看发现系104室卫生间漏水造成。之后多次与潘某某协商,但均被拒绝处理,致使上述问题至今不能解决,现程某某房屋还发生白蚁滋生、房门腐烂等情况。此外,潘某某还将其所拥有的两辆电动车停放在底层楼道内并进行长时间充电,给程某某的通行及居住安全带来隐患。故诉至法院。
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某某和潘某某系邻居。程某某为105室房屋产权人,潘某某为104室房屋产权人。104室卫生间西墙与105室客厅东墙为共用墙体。2016年4月起,程某某发现客厅东墙面有发霉脱落、地板起泡等渗水现象,遂向小区物业报修,经检查系104室卫生间原因,后作了修理。之后程某某发现仍存在渗水现象,客厅东墙处地板有损,但与潘某某并未达成共识。另潘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门前的公共通道里,程某某对此存有异议。现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审理中,潘某某至本院表示:双方住房系老房子,底层本来就潮湿,程某某提出卫生间渗水后,潘某某已经于2019年6月对卫生间重新进行了装修,做好了防水。因潘某某经济困难,没能力对程某某进行赔偿;另停放电动车只有一辆,就晚上停放,放在外面被人偷窃,所以不同意搬离。
诉讼中,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发现潘某某确实对104室卫生间进行了装修,一辆电动车停放在公用走道上,而105室客厅东墙处地板有受潮松动现象,墙面尚平整,程某某认为有白蚁已经拆除了门套。程某某并确认了潘某某已修复漏水,故申请撤回要求潘某某修复渗漏部位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赔偿和搬离电动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程某某提交的上海市不动产权证及平面图、不动产登记簿、现场照片、残疾证明、报警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程某某提供9,800元收据一份,因房屋尚未修理,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潘某某作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漏水,对相邻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时,潘某某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现与104室卫生间共用墙体的105室一侧发现地板受潮、松动,与104室卫生间渗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已修复渗水,但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故程某某要求潘某某赔偿因受渗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显过高,而且程某某主张门套滋生白蚁而腐烂,也未提供与104室卫生间渗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此不利后果应由程某某承担,因此,程某某的诉请,本院无法全部支持。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105室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年限以及渗水对程某某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潘某某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电动车停放在公用走道上,对相邻方的正常通行及安全等造成影响,故程某某要求潘某某搬离电动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某某损失费2,000元;
二、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停放在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电动车予以搬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郜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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