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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某图书有限公司、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张某某
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某图书有限公司
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某超市

原告:程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超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连锁公司)、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图书公司)、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连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鹏、被告某图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菊、被告某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系某商店雇员。
2014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某超市从事雕牌产品促销工作期间,在使用升降机运货时,因被告某图书公司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电梯,造成原告从二楼坠落致地下一层受伤。
原告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
住院期间,被告某图书公司已支付83000元、某超市支付44980元。
经鉴定,原告5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残九级、左髋关节骨折伤残十级、骨盆多发骨折伤残十级,医疗终结为伤后十二个月,误工期为伤后十三个月,护理为伤后六个月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六个月。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医药费261224元、误工费44550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0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73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52793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连锁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并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
报告对事故的成因及各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
故被告三方应就各自责任范围承担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且不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图书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某图书公司与某连锁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图书公司承租某连锁公司位于中山街235号、中山店二楼。
被告哈维斯边锁公司向某图书公司提供专用的运输货梯保证某图书公司的正常经营。
故某图书公司与该楼一层的承租人即本院被告某超市共同使用该货梯,并共同拟定的货梯使用规程(张贴于明显位置)。
货梯使用规程明确规定使用货梯时应有两人,一人使用、一人看守。
本案原告使用货梯时仅有一人,且倒退进入货梯才是造成原告摔伤的最主要原因。
而被告新时代公司雇员杨凯仁是依规程使用货梯,叫梯操作亦符合规程约定。
因此,被告某图书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原告系某公司雇员,某公司作为雇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超市辩称:原告系某商店的雇员,在被告某超市推销其经营的雕牌产品。
对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并无异议,某超市的经营地点及该货梯均为某连锁公司所有并提供。
在租赁协议中被告某连锁公司有义务向被告某超市提供货梯并保证正常经营使用。
使用货梯过程中被告某超市与某图书公司共同制定了货梯使用规程。
货梯在一楼停靠代表无人使用,否则必须喊话问询后,收到答复后方能使用。
现原告在二层取货后,并未观察货梯停靠位置倒退着上货梯坠落摔伤,其本身存有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使用货梯过程中摔伤,三被告作为该货梯的维护使用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连锁公司将未经安全验收的简易货梯交与被告某图书公司及某超市使用,存有过错。
而被告某图书公司和某超市在共同使用过程中虽制订有简易规程,但却疏于管理(亦有过错),以上均为原告坠梯的最主要原因。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谨慎观察货梯停靠平层的前提下倒退进入货梯,其本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依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三方各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30%,另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伤后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61209元,均有医疗票据为证,故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合计55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肢体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22%,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赔偿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属合理,应予确认;原告及其配偶尚有独生子陈某某需抚养至18岁,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20.32元;原告因伤误工,每月减少收入2372元,误工期13个月,误工费为30836元;原告伤后由亲属轮流护理六个月,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0275元计,原告护理费25137.50元;另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3元,均为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6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被抚养人程全、李令香的抚养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伤后合理损失合计451155.42元的90%(406039.88元),由被告三方分别承担135346.63元,其中被告某图书公司扣除已付8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2346.63元;被告某超市扣除其已付的44980元,还应赔偿原告90366.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35346.63元;
二、被告某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52346.63元;
三、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90366.63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845元、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3801元、某图书有限公司承担1358元、某超市承担2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使用货梯过程中摔伤,三被告作为该货梯的维护使用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连锁公司将未经安全验收的简易货梯交与被告某图书公司及某超市使用,存有过错。
而被告某图书公司和某超市在共同使用过程中虽制订有简易规程,但却疏于管理(亦有过错),以上均为原告坠梯的最主要原因。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谨慎观察货梯停靠平层的前提下倒退进入货梯,其本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依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三方各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30%,另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伤后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61209元,均有医疗票据为证,故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合计55天,依10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6个月,依50元/天计,营养费为9000元;原告肢体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22%,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赔偿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479.60元,属合理,应予确认;原告及其配偶尚有独生子陈某某需抚养至18岁,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20.32元;原告因伤误工,每月减少收入2372元,误工期13个月,误工费为30836元;原告伤后由亲属轮流护理六个月,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50275元计,原告护理费25137.50元;另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3元,均为原告为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66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被抚养人程全、李令香的抚养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伤后合理损失合计451155.42元的90%(406039.88元),由被告三方分别承担135346.63元,其中被告某图书公司扣除已付8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2346.63元;被告某超市扣除其已付的44980元,还应赔偿原告90366.6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135346.63元;
二、被告某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52346.63元;
三、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等合计90366.63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845元、被告某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3801元、某图书有限公司承担1358元、某超市承担2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隋德鸣
审判员:刘晨阳
审判员:张迎新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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