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李某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在林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李某雪暂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300元抚养费,女方有了稳定的收入和住房,将女儿接回抚养,男方付扶养费。现在孩子名义上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由孩子奶奶看管,与孩子姑姑生活在一起,生活条件和教育条件极差,被告已经另组家庭,被告妻子婚前已有子女且现在又怀有身孕。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李某雪暂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300元抚养费,女方有了稳定的收入和住房,将女儿接回抚养,男方付扶养费。现在,原告在河北省高碑店市购买了乾荣世纪公园小区5栋3单元1802房和河北省逐州名流美域小区6B栋1单元1001号房,并有私家车,经济收入稳定,现在生活条件较好,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被协商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在生活水平,在当地是属于普通生活水平。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负担能力的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考虑到被告生活也不算富裕,因此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将婚生女李某雪变更由其抚养,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李某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来被告李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从2016年9月1起到子女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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