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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曲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被告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00.00元,误工费1,400.00元,交通费605.00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共计18,86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早6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由金山屯到伊春,行至S303省道与美溪区鹤伊大街交叉道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黑(略)小型轿车相碰撞,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略)客车负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11、12肋骨线样骨折,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直接导致心脏病复发,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曲某某辩称:法院怎么判我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客车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4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早6点40分,原告乘坐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由金山屯到伊春,客车行至S303省道与美溪区鹤伊大街交叉道口时,与黑(略)小型轿车相碰撞,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略)客车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11、12肋骨线样骨折,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病5期,尿毒症,2、冠心病、心功能不全,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4、胸内闭合性损伤:右侧11、12肋骨线样骨折,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黑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为黑(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险为40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7月22日—2016年12月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证据2中医院出具的4张票据无异议,在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治所伤有关联,且没有医院和主治医生的医嘱和盖章,外购药不能承担;对证据3、4、5中的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不承担;对证据6的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出租车收据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同意一天9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中的没有医院和主治医生的医嘱和盖章的外购药不能证明所购药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有关的,故对外购药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治疗的心脏病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证据3、4、5中的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证据6中合理的交通费予以确认。证据7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7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被告曲某某经营的黑(略)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坐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曲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黑龙江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曲某某的黑(略)客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治疗慢性肾、尿毒症、冠心病、心功能不全、高血压病,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上述病与该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上述疾病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交通费支持两人往返的费用。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程某某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13,309.96元。
2、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800.0元(100.00元×18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0元(15.00元/天×18天)。
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和其持续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8,556.00元/年,应为1,407.6元(28,556.00元÷365天×18天)。护理费应为1,800.0元(100.00元×18天×1人)。
5、交通费6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6,847.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6,847.5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2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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