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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被告某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思伟(黑龙江佳木斯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
某贸易公司

原告: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平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伟,佳木斯市前进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崔修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止对原告购买并占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466号、产权证编号为佳房权证字第XXXX号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被告某贸易公司与彭某某、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国外贸易公司)与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国外贸易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XX号、产权证编号为佳房权证字第XXXX号车库(即诉争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彭某某并交付了产权证照。
2013年8月5日,彭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产权证照,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实际使用至今。
因诉争房屋登记信息错误,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2015年8月27日,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国外贸易公司一案中,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拍卖,原告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08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被告国外贸易公司与彭某某、彭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国外贸易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经办人潘洪坤涉嫌刑事犯罪,故该协议无效;根据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原告明知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仍然认可并签字,主观心态上有过错。
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外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二被告国外贸易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因第二被告、案外人均未出庭或提交书面意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主张的连环买卖事实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国外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原告向该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黑08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国外贸易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证明已支付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且亦未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原告请求中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国外贸易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证明已支付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且亦未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原告请求中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显宗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刘晨阳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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