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经营的佳珺砖厂供应荆飞牌水泥,双方采取先记账后结账的方式开展业务往来。2013年1月16日,双方结算2012年度货款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83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下欠47833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对未结货款亦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因疏忽没有及时记账,现实际只欠原告货款27833元的意见,因原、被告结账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发生在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之后,且被告对该意见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所租用水泥罐损毁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478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 涛
书记员:陈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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