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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钟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
钟某
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钟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钟某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反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程某、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无儿无女,妻子已故,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南街有三间正房。
2008年4月22日,同被告(系原告弟弟的养女)签订一份扶养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扶养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原告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死后将坐落在南街村小西街28号祖遗三间正房的东1间半遗赠给被告,如被告违约致使协议解除,不能享有遗赠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不予退偿。
如原告违约致使协议解除,则偿还其支付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管原告,都是其自己打工挣钱养活,被告还把原告打工剩下的钱和低保钱以及国家每月给的55元养老金给拿走,原告给被告要钱她不给,原告有病被告不给拿钱看,原告的低保卡、户口本、存款折都在被告处。
因被告不按协议办事,属于单方违约。
故在无奈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同被告签订的扶养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同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
但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扶养义务,故依据双方的协议书原告应支付被告已付的扶养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年4月26日由北戴河区戴河镇西古城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某对原告程某尽到了医疗救护及支付费用的义务。
二、2014年2月11日北戴河医院出具的医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
三、2014年10月10日抚宁县天香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取暖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取暖费的情况。
四、照片1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情况。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反诉人在履行签订协议之前就已尽到扶养义务,2009年8月反诉人与张祎结婚后,被反诉人就开始随反诉人一家一起居住在北戴河区至今。
因被反诉人对其房产另有打算,所以被反诉人才起意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
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的反诉人不尽扶养义务等完全不符事实,现反诉人同意双方解除扶养关系,但反诉被告应依据河北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返还2009年至2015年的扶养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扶养费应自2008年4月22日双方实际形成扶养关系至原告提出解除之日止。
二、被告的丈夫张祎的户口本,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属于城市居民,故应按照城市居民消费水平计算。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反诉被告一直自己单独在抚宁区南街居住,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北戴河集发观光园打工期间在反诉原告家住过,且花的都是自己的钱。
这些年来,反诉被告共有10万余元在反诉原告手中,其来源有:1、低保户有每月380元低保费,2012年至2014年7月,程某的低保卡一直在钟某手中,共有11780元低保费被钟某取走,2014年8月后反诉被告将低保卡挂失后才由自己领取的低保金;2、退休金每月55元全年660元,2012年至2014年低保费共1075元,由钟某的母亲取走;3、2008年时有存款6000元及1000元卖貉子款共计7000元被钟某使用。
2013年5月3日去马各庄张景尧家要回2000元借款,当时给了钟某;4、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2日在抚宁区畜牧局打工工资款1357元;5、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北戴河集发观光园打工工资32500元;6、2014年5月23日至7月5日在北戴河浪淘沙工地打工款2400元,上述打工的钱均在钟某手里;7、南街永鑫小区卖地款应得31000元,其中地皮钱11600元,反诉被告不盖房屋可得20000元。
因钟某不但不照顾反诉被告,还拿走了打工钱、养老金、低保钱等,故反诉被告起诉解除扶养协议。
现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将钱返还反诉被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秦皇岛市抚宁区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人张跃忠、邢鼎柱书写的证明、银行查询单4张、收据复印件,证明村里占地每人分得11600元,反诉原告占用了反诉被告的土地,如果30平米房子交给开发商,能分得25000元。
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之前,低保钱都是被告钟某取走的。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其自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在集发打工时的工资领取单,本院调取的集发公司的工资领取单显示,钟某共计代程某领取工资17次22801元;申请本院向高凤祥调查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抚宁畜牧局工地打工时工资发放情况。
高凤祥陈述,原告2010年11月、12月曾在抚宁骊城新园二区工地做警卫工作,当时高凤祥是工地会计,原告12月份仅上班七天,故共计为原告发放工资1357元,原告所述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一直在工地做警卫的情况不属实,并提供了有原告本人签名的现金支领收据一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钟某申请证人吴某、常某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证言为:“我出庭想证明2014年原告在我浪淘沙工地打工时和我聊天,说他在钟某家住,还说被告对他不错。
原告的工资是我给领出来的,2014年6月原告工资1450元左右,2014年7月份工资750元,领出来后给原告本人了。

证人常某证言为:“我出庭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六年时间,原被告关系处的很好。
去年冬天原告好像就不在被告古城房子居住了。

原告对集发公司工资领取单无异议,对高凤祥的陈述及提供的支领收据不认可,对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于2008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已公证,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无异议,该协议应予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过错,即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能够照顾原告生活,在原告生病时亦支付了医药费,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为融洽。
原告因个人原因搬离了北戴河而回到抚宁居住,且被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冬季取暖费,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不管原告”,仅以被告未给其支付2015年取暖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的理据不充分。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占有财产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低保金银行查询明细、本院调取的其在抚宁骊城新园工地工资收入1137元及证人吴某证实的浪淘沙工地工资2200元,均无法显示是被告领取;原告提供的证明人为张跃忠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集发公司工资领取记录中能够证明被告代其领取了工资22801元。
另,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无过错的前提下,原告应返还被告支出的扶养费。
综合上述证据,因原告本人有收入,说明其在经济上有照顾自己的能力,但无法证明该收入全部由被告占有;而反诉原告曾照顾反诉被告的生活起居,但不能提供为其支出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及该数额超出反诉被告本人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各项收入的主张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扶养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于2008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已公证,该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无异议,该协议应予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合同解除是否有过错,即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能够照顾原告生活,在原告生病时亦支付了医药费,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为融洽。
原告因个人原因搬离了北戴河而回到抚宁居住,且被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冬季取暖费,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不管原告”,仅以被告未给其支付2015年取暖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的理据不充分。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占有财产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低保金银行查询明细、本院调取的其在抚宁骊城新园工地工资收入1137元及证人吴某证实的浪淘沙工地工资2200元,均无法显示是被告领取;原告提供的证明人为张跃忠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集发公司工资领取记录中能够证明被告代其领取了工资22801元。
另,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无过错的前提下,原告应返还被告支出的扶养费。
综合上述证据,因原告本人有收入,说明其在经济上有照顾自己的能力,但无法证明该收入全部由被告占有;而反诉原告曾照顾反诉被告的生活起居,但不能提供为其支出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及该数额超出反诉被告本人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各项收入的主张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扶养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与被告钟某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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