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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石市人,无业,现住黄石市铁山区,
委托代理人章建涛,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嘉祥县人,武钢大冶铁矿选矿车间工人,现住黄石市铁山区,

原告程某诉被告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建涛,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路某于2014年11月12日黄石市铁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鄂州市御景庄园52-3-801共有产权的房产归被告路某所有,被告路某给付原告程某房屋补偿款60000元。2、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该房贷归男方偿还。4、婚后再无其他财产分割。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路某于2016年6月14日止给付原告路春燕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离婚登记档案信息、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路某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等进行了约定,并依约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路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路某给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程某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清

书记员: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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