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事务所)
贾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王某科
中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震
胡现雷
李亚星
李占军
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程利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原告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震,系公司员工。
被告胡现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被告李亚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告李亚星父亲。
原告程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胡现雷、李亚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利勇、委托代理人李路川,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胡现雷、被告李亚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等人)侧面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胡现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目前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但上述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73元;二、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原告保留追加诉讼请求和二次诉讼的权利;三、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2、鸡泽县医院住院病案二份、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3、鸡泽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二份、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4、鸡泽县医院收费票据3张,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花费;
5、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内容同上;
6、交通费票19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7、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程利勇、王瑞敏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程某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被告王某科未举证、未答辩。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该案商业险属于拒赔范围,商业险不予理赔。
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胡现雷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责任份额予以承担。
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现雷提供商业险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亚星无辩论意见。
被告李亚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贾占獒、王彩叶、王九叶沿鸡泽县城金鸡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好谦路十字路口时,因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好谦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程某、程亚达、卢亚基、卢少帅侧面相撞,造成胡现雷、程某、程亚达、卢亚基、卢少帅、贾占獒、王彩叶、王九叶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为逃避责任,由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
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xx9,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号为xxxx7,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胡现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亚星,实际车主是被告胡现雷。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鸡泽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腹及盆骨外伤,左侧坐支、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体、骶骨右侧前、后缘多发骨折。
其他诊断:泌尿系损伤?肾损伤?尿道损伤?花医疗费1058.80元。
2016年2月9日当天原告从鸡泽县医院出院,转院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1、髋臼骨折(右),2、骶骨骨折(右),3、膀胱挫伤。
出院医嘱为:1、继续平卧位,2、7天后复查平片,3、8周后下地活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出院,住院26天。
花去医疗费20308.03元。
2016年3月6日,原告继续在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316.43元,诊断证明上记载: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2人护理,增加营养,3、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半年后复查。
2016年5月6日,原告住进鸡泽县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尿道狭窄,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两天。
出院医嘱为:适当活动,增加营养,低脂流食,禁忌辛辣食物;2、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3、如有小便困难等急来院检查。
花去医疗费330.81元。
2016年3月21日,原告去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取证,花费30元。
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7044.0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贾某某1000元,胡现雷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044.07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3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150元;
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890元;
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平均处收入19779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住院63天×2×54.19=6827.94元;
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原告现实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70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护理费为6827.94元,营养费为189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1912.0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程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原告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案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3元。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27.94元,并未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程某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7181.0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胡现雷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19026.75元,庭前被告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再支付18026.75元。
被告胡现雷承担30%,即8154.32元,已支付3500元,应再支付4654.32元。
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亚星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现在未满16周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可以再次起诉。
被告王某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30.94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26.75元,已支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18026.75元。
三、被告胡现雷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4.32元,已支付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4654.32元。
四、被告王某科、李亚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51元,由被告胡现雷负担154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程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原告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另案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照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03元。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27.94元,并未超出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事故责任,虽然未驾车逃离,但找他人王新英提供虚假证言顶替驾驶员,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特征,并且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认定被告贾某某系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故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找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系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附的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看,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可见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
故对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贾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程某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7181.0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胡现雷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某某承担70%,即19026.75元,庭前被告贾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再支付18026.75元。
被告胡现雷承担30%,即8154.32元,已支付3500元,应再支付4654.32元。
被告王某科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亚星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现在未满16周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可以再次起诉。
被告王某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30.94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26.75元,已支付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18026.75元。
三、被告胡现雷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54.32元,已支付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4654.32元。
四、被告王某科、李亚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51元,由被告胡现雷负担154元,由原告程某负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石宝君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魏亚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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