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范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范某1父亲。
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范某1母亲。
被告:范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系被告范某1祖父。
原告程某与范某1等四被告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被告范某1、范某2、张某1、范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程某与被告范某1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举行典礼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四被告彩礼款10万元。2016年农历2月23日,被告范某1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范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双方虽然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同居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及原告给付被告范某1的10万元包括三金、手机费用和彩礼款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被告范某1返还现金55000元为宜。被告范某1的陪嫁物品虽是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所购买,但系个人物品,应归被告范某1所有,原告应予返还。
对原告主张被告范某2、张某1、范某3应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的诉称,考虑到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该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同居的男女双方,女方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均不能成为该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55000元;
二、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1陪嫁物品: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双人沙发一个、餐桌一套(一张桌子和四把椅子)、五门衣柜一个;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程某负担1125元,被告范某1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书宝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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