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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中,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2、依法公平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得25.5万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3月,我与单位人在外就餐,因饮酒过量失忆,在坐车回家途中遭遇恶人骚扰,并被行车记录仪记载。被告得知后不但没有予以安慰、伸张正义,反而借此提出离婚,并早有预谋的拿出事先拟好的离婚协议。我在被胁迫下,于2016年3月16日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我虽然是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但是确实是在被告的胁迫下完成的,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的分割双方明确予以约定,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双方手机短信,能够提供的信息量极少,不足以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及债务负担等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在双方婚姻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独独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并请求撤销,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
用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成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郝丽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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