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程某,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住高阳县。
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26660元,并提交证人白某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给付彩礼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当庭陈述其为证言一事与白某沟通过,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据以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于2013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6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举办婚礼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并提交“中国黄金”字头票据两张予以证明,但该票据仅载明三金具体分类、克数及购买时间,无购买者姓名、购买用途的任何描述,不足以证明该票据所载三金是原告为被告所买,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答辩状中第二项所述,要求原告程某返还相关财产,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26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54.3元,被告王某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26660元,并提交证人白某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述给付彩礼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当庭陈述其为证言一事与白某沟通过,故本院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据以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于2013年9月解除同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66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举办婚礼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并提交“中国黄金”字头票据两张予以证明,但该票据仅载明三金具体分类、克数及购买时间,无购买者姓名、购买用途的任何描述,不足以证明该票据所载三金是原告为被告所买,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答辩状中第二项所述,要求原告程某返还相关财产,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26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负担54.3元,被告王某负担179.2元。
审判长:李天颖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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