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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及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40,000.0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50,000.00元、抚养费290,00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清偿对外债务1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女沈某2(××××年××月××日出生)、婚生子沈某4(××××年××月××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下事项:1、原、被告双方共同位于鄂州市××城区××组的自建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1日给付清。2、婚生女沈某2、婚生子沈某3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子、女直至成年时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00元整。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8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00,000.00元,原告偿还80,000.00元。而事实情况是:截至起诉之日,关于上述房屋补偿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离婚后,原告靠打零工赚取微簿收入,艰难维持自己及两婚生子女的基本生存,现婚生女沈某2上高二、婚生子沈某4上小学,生活、教育等日常费用支出日益增加,凭原告的微薄收入己经难以维持子女日益加重的基本生存及教育负担。关于上述共同债务,原告已履行协议,偿付了自已应负担的80,000.00元,而被告对其应承担偿付义务的100,000.00元,分文末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已在国家机关登记备案,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沈某1未到庭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1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4。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鄂州市××城区××组的自建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1日给付清。2、婚生女沈某2、婚生子沈某3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子、女直至成年时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00元,该款于2020年4月1日前付清。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8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00,000.00元,原告偿还80,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子女抚养费10,0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生活困难,诉至本院。
原告程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被告沈某12013年3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某1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及子女的抚养费,现被告仅支付了抚养费10,000.00元,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及子女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教育及成长,被告应及时支付抚养费,结合双方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判决之前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后期的抚养费在2020年4月1日前分期支付。对于原、被告约定共同债务的偿还,应由债权人主张后再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不予采纳。被告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00.00元。自2018年4月起,被告沈某1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程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750.00元,至2020年4月止;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0元,由被告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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