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龚某
某县公路管理局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石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行车证的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法规之规定佩戴安全盔,属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阳新县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人,对施工路面未完全恢复运行状态且明显存在缺陷,又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4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即医药费90121.30元(发票),伤残赔偿金32978.40元(7852×20年×21%),误工费15257.33元(22886元/年÷12月×8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交通费120元(车票),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发票),合计151993.82元,原告承担91196.29元,被告承担6079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审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0797.52元。
案件受理费3458元,原告程某负担2074.80元,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383.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行车证的摩托车,且未按交通法规之规定佩戴安全盔,属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阳新县公路局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人,对施工路面未完全恢复运行状态且明显存在缺陷,又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4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即医药费90121.30元(发票),伤残赔偿金32978.40元(7852×20年×21%),误工费15257.33元(22886元/年÷12月×8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交通费120元(车票),护理费7766.79元(23624元/年÷365天×120天),司法鉴定费1300元(发票),合计151993.82元,原告承担91196.29元,被告承担6079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审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合计60797.52元。
案件受理费3458元,原告程某负担2074.80元,被告某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383.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树才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石良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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