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被告成某。
被告于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成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成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份以前利息已经结清。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成某又向原告分别借款17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未就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明确约定。自2012年8月到2015年4月被告成某一共给付原告合计515000元,双方未明确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以上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30日被告成某向其借的17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不认可,而且借条上的利息原告也认可是自己写上去的,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是原告自己按照本金970000元(包含另案200000元),月息2分,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4年8月份的,故本院对原告就该两笔借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另一争议焦点是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成某支付原告的51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就所还款项是主债务还是利息不明确的,应该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故本院对该515000元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扣除本金。按照双方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3分,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5年4月,利息应为480000元,剩余应计算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5年4月,所借500000元的本金还剩余465000元,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于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给付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成某、于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27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成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俊 审 判 员 郭晓霞 助理审判员 温 馨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节气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