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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徐某、汪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汪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汪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安陆市,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汪国富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当天取款13万元转存给汪国富的银行帐户。该借款到期后,汪国富要求延期,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该款项包括上期的本金加利息和以上期本金加利息为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2016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汪国富又以前次计算方式计算本息,向原告出具了24.8万元的借条。2017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汪国富又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以上述本息计算方式向原告出具了35.9万元的借条,约定2018年10月21日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11月24日,汪国富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且被告正在处理遗产,企图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属于汪国富遗产继承人,需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1、原告所出示的借据是安陆富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汪国富的家庭成员在公司工作,并不是经营,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无法对应,35.9万元债务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款项。3、四被告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即便债务是真实的,也只是汪国富的个人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徐某至今不清楚债务,原告一直没有向徐某主张债务,汪某1、孙某没有参与家庭共同经营也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4、汪国富住房已经抵押,外债已经超过实际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程某通过其xxxx9帐户取款13万元直接转入汪国富尾号9868的帐户内。2017年10月12日,程某通过万星xxxx3的账户转账3.9万元入汪国富尾号9868的帐户内。2017年10月21日,汪国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现金叁拾伍万玖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1号,落款为安陆市富丰商贸有限公司汪国富”。汪国富因疾病死亡,于2017年10月26日注销户籍。另查明,汪国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汪某2、继母孙某、妻子徐某、儿子汪某1。汪国富生前经营有安陆市永阳冷冻冷食批发部及安陆市富丰商贸有限公司,并有安陆市金港花园1单元605室住房一套、鄂K×××××号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鄂K×××××号蓝/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2017年3月,被告汪某1、徐某放弃对上述两辆车的继承,徐某将两辆车属于自己的份额亦赠与被告汪某2。程某对借款及借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为:2014年10月21日,汪国富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一年,当时出具16.12万元的借条(直接将一年的利息计算在内),有当天的存款凭证佐证。2015年10月21日上述借款到期,汪国富无钱偿还要求借款延期,又以16.12万元为本金按前次计算方法计算本金数额为19.9888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新借条。2016年10月21日,以上述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汪国富又出具24.8万元的新借条,有内容为“今借到程某现金为贰拾肆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1号,落款为安陆市富丰商贸有限公司汪国富。”借条复印件佐证。2017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汪国富仍要求延期并要求增加借款4.2万元,并按29万元本金及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出具了35.9万元的新借条,有转账凭证及借条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及利息的认定;2、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3、四被告是否有偿还借款义务。
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汪某1、汪某2、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1日的存款凭证、2016年10月21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7年10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万星的转帐凭证等证据佐证汪国富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13万元、2017年增加借款4.2万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银行存款凭证时间与相关借条时间的月日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原告的陈述亦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的性质,四被告认为借条上写有安陆市富丰商贸有限公司,故该借款主体系安陆市富丰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只有汪国富个人签字,没有表明是公司借款,也没有公司的公章,汪国富的借款并不是在履行职务,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公司借款。故四被告认为该借款主体系安陆市富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因汪国富已病故,被告徐某、汪某1、汪某2、孙某均系汪国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徐某、汪某1放弃继承的仅仅是汪国富财产的一部分,并未完全放弃对汪国富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四被告应在继承汪国富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汪某1、汪某2、孙某应在继承汪国富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程某借款17.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徐某、汪某1、汪某2、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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