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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系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系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00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张家湾社区张家湾小区104号101室,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付原告程某70000元作为补偿。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约定,故成此诉。被告张某辩称,1、离婚协议不是被告张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愿意离婚,因原告大哭大闹威胁被告,被告才答应离婚。原告有支付小孩的扶养费的法定义务。2、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子是被告张某父亲的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后有共同房产一套,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街道张家湾社区张家湾小区104号101室,暂无房产证,面积300平方米,此房作为70000元现金赔偿给女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离婚后男方付女方70000元整,年前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付清。另查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农村私房,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土地证登记在被告张某父亲张远灯名下。现因被告张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程某上述款项,故成此诉。
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的意见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被告未来在规定的期间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处理彼此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综合方案,财产分割与夫妻关系的解除紧密相关,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的所有权虽与事实不符,但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对该房屋的权属应是知晓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再以离婚协议约定中的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显然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有违诚信原则,故对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人民币7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方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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