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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一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无理拖欠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2018年6月3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核实,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还信用卡的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程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程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1××××2333日期2018年3月2日。备注:微信收到转账壹万元整”等等。被告逾期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微信转账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按本金1万元,从借款之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如有证据能抵销、吞并原告之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某偿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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