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农民。
程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祥斌、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七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在与我典礼同居一个月后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回。我与被告典礼之前,于2012年农历7月30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第二天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元。2012年农历9月15日我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2012年农历9月18日被告让我和其一起去买三金,向我索要现金2100元,农历9月17日,被告以买衣服为由,向我索要2000元,农历9月20日,被告及其家人来我家看家,索要了现金3000元。我与被告典礼同居后的第二天,被告以回娘家为由再次想我索要1400元,综上所述,因我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次向我索要的彩礼款42000元,黄金饰品款2100元,以及其它款项7400元,总计51500元。另外,因被告刘某乙在本案中亲手接过原告的彩礼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
一、梁如堂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是原告和被告刘某甲的媒人之一,原告于2012年农历7月30日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2012年农历9月15日给付被告32000元彩礼款,两次共给付被告42000元的彩礼款。至于原告是否给过其它的钱,我就不知道了。”;
二、魏仁贵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是原告和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媒人之一,原告于2012年农历7月30日大见面那天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又于典礼前几天给付被告32000元彩礼。在原被告举行典礼的前一天晚上(2012年农历9月20日),在女方家,我、瑞军、原告及其父母、被告刘某甲及其母亲在场,给付被告2000元。”;
三、程明敬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是原告的父亲,我儿子和被告刘某甲定亲是过了10000元钱,后来又过了32000元,又通过买衣服、买三金、看嫁妆、被告回娘家等事项给了被告共计9500元。”;
四、程瑞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是程某的叔叔,但出了七服。原被告典礼前一天晚上,原告给被告2000元时我在场。在场的还有原告及其父母、原告哥哥、被告刘某甲的姨、被告刘某甲及其父母姐姐。”
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一、对证人梁如堂的证言无异议。二、对证人魏仁贵在证言中所说的在原被告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刘某甲2000元的说法不认可。三、对证人程明敬的证言,因其是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其所说的除了和媒人约定的42000元外,其它的款项没有佐证证明。四、对证人程瑞军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刘某乙质证称,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彩礼款数额51500元错误,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42000元。并且被告收到的原告彩礼款均已用于消费。原告的陪送物品价值39910元,除电动车、三金在被告处外,其余价值28510元的物品在原告处。另外,原告处有被告价值100元的衣服,鞋等物品。因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款都已变成了实物,被告也与原告同居多时,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陪送物品,或者,被告留下部分陪送物品抵顶要退的彩礼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说的彩礼款数额有误,彩礼款应是42000元,并且原告给付的彩礼款都已花费,买成陪送物品拉到原告处,我女儿不应该返还彩礼款。原告所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只是彩礼款的经手人,原告的彩礼款不是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某甲因与原告程某发生争吵,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典礼同居之前,于2012年农历7月30日,经媒人梁如堂、魏仁贵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2012年农历9月15日,原告再次经媒人梁如堂、魏仁贵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42000元。原被告典礼前一天的晚上(2012年农历9月20日),原告通过魏仁贵、程瑞军给付被告2000元。原告分三次一共给付被告彩礼44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的陪送物品有:棉沙发一套、橡木六门柜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暖壶两个、脸盆两个、盘子两个、镜子两面、台灯一个、被子十条、毛单子两个、大单子两个、小单子六条、四件套一套、毛巾被两个、大毛巾六个、包裹单子三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彩礼款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款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彩礼款返还给给付方。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甲典礼之前,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44000元,被告刘某甲应予返还。被告刘某乙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又是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彩礼款为51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彩礼款是44000元,其它款项虽有证人程明敬的证言证明,但证人程明敬是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程明敬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刘某甲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财物,原告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44000元;
二、原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陪送物品棉沙发一套、橡木六门柜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暖壶两个、脸盆两个、盘子两个、镜子两面、台灯一个、被子十条、毛单子两个、大单子两个、小单子六条、四件套一套、毛巾被两个、大毛巾六个、包裹单子三条;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58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
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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