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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向原告采购矿石,欠原告矿石款269300元,后给付80000元,尚欠1893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刘某未曾偿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刘某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某按照约定将269300元的矿石交付被告刘某,刘某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程某269300元矿石款,现刘某仅给付了原告80000元矿石款,尚欠189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9300元矿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矿石款1893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被告刘某负担2040元,原告程某负担1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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